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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行终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格兰富控股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浙江金瓯泵阀有限公司3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格兰富控股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浙江金鸥泵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高行终字第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兰富控股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杰灵伯罗。法定代表人克力斯蒂安·哈特维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魏晓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智博,该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浙江金鸥泵阀有限公司。上诉人格兰富控股公司(简称格兰富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5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0月30日,上诉人格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玲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3133867号“GRUNDFOS”商标由浙江金鸥泵阀有限公司(简称金瓯公司)于2002年4月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经过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机械密封件、搅拌机、农业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石油化工设备商品上。第145165号“GRUNDFO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于1979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水泵、燃油泵、液力泵、空气压缩机、阀、自动调节阀、机床、电动机上。第1629822号“格兰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于2000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机器、引擎或发动机用控制装置、非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离心泵、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等商品上。在异议期内,申请人高福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起异议。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4448号《“GRUNDFOS”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04448号裁定)。高福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0)第08505号《关于第3133867号“GRUNDFO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8505号裁定)。申请人高福有限公司即为引证商标一的原权利人格兰富有限公司,高福有限公司已将引证商标一转让给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高福有限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8505号裁定中也逐一予以评审,并详细阐明了审查意见,最终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已达到驰名状态。格兰富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高福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泵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石油化工设备等商品不类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已在农业机械、搅拌机等商品及其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其将“格兰富”、“GRUNDFOS”作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格兰富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格兰富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其提供的理由和证据仅为该商标损害其特定民事权益,并非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其不属于该项条款规定的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格兰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格兰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08505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是:1、作为商标和商号,“GRUNDFOS”、“格兰富”为无含义的臆造词,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是对格兰富公司及其在华子公司的中、英文商标和商号的抄袭,损害了其在先商标权、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格兰富公司的“GRUNDFOS”、“格兰富”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泵类产品领域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使用在泵类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致使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3、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属于不同类别,但是根据实际适用中的具体情况,其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也可能存在交叉和重合,存在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4、金瓯公司除了抄袭格兰富公司的商标和商号,还抄袭了多个他人知名商标,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社会的公序良俗造成不良影响,损害相关消费群体的共同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注册;5、在评审程序中,格兰富公司曾提出将本案与涉及第3133906号“GRUNDFOS”商标的异议案件合并审理的请求,因为两个案件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完全相同,理由基本相同。在该案中,格兰富公司提交了大量的补充证据,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两案合并审查,损害了格兰富公司的合法利益。商标评审委员会、金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为“GRUNDFOS”字母组合商标,由格兰富有限公司于1979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水泵、燃油泵、液力泵、空气压缩机、阀、自动调节阀、机床、电动机商品上。另查,本案的异议申请人高福有限公司即为引证商标一的原权利人格兰富有限公司,高福有限公司已将引证商标一转让给格兰富控股公司。引证商标二为“格兰富”中文商标,由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机器、引擎或发动机用控制装置、非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离心泵、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润滑油泵、泵(机器)、液压泵、阀(机器零件)、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空气压缩机、清洗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机床、打包机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为“GRUNDFOS”字母组合商标,由金瓯公司于2002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经过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机械密封件、搅拌机、农业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石油化工设备商品上。在异议期内,申请人高福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起异议。商标局经审查作出第04448号裁定。申请人高福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商标中国大陆注册证及清单;2、申请人的下属公司“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格兰富水泵(苏州)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注册证等;3、申请人公司宣传册、专业刊物刊登的广告;4、申请人公司参加的专业展览会照片;5、被申请人商标公告及其他商标信息的材料;6、外国杂志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及其中文翻译;7、在英国16岁以上男子中进行的关于“GRUNDFOS”品牌认知度的调查报告、公司品牌跟踪调查报告(英国);8、2001年世界上最大的泵生产商列表;9、申请人“GRUNDFOS”商标在香港地区、丹麦、日本等的商标注册清单、注册证。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第08505号裁定,认定:1、申请人高福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4和证据6-9用以证明其商标知名度。其中证据3部分证据未显示时间或显示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证据4只有展会照片,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6报道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并且该证据中的杂志均为外国杂志,不能证明在中国的使用情况;证据7说明英国市场消费者对申请人商标的认知度,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证据9系申请人商标在中国香港、台湾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商标注册情况,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大陆的驰名度。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GRUNDFOS”商标在第7类水泵、阀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已达到驰名状态,本案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2、申请人提供的水泵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石油化工设备等商品不类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已在农业机械、搅拌机等商品及其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格兰富GRUNDFOS”于上述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3、虽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英文字母组合、呼叫等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密封件、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水泵、机床等商品功能、用途等不同,不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通常将英文“GRUNDFOS”与中文“格兰富”对应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清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厨房用电动机器、石油化工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格兰富公司不服第08505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04448号裁定、第08505号裁定、格兰富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异议复审申请人高福有限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后,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的请求,但是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商标评审规则》均未规定何种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因此,在其未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合并审理的通知情况下,申请人仍应当在每个案件中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8505号裁定列出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一一进行了评述,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裁定,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格兰富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其他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评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适用本条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驰名并在中国注册。《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高福公司作为异议复审请求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已达到驰名状态。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中,证据3部分证据未显示时间或显示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证据4只有展会照片,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6报道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并且该证据中的杂志均为外国杂志,不能证明在中国的使用情况;证据7说明英国市场消费者对申请人商标的认知度,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证据9系申请人商标在中国香港、台湾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商标注册情况,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大陆的驰名程度。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成为驰名商标。格兰富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格兰富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虽然商号并非一种法定权利,但由于商号是企业名称中实际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对各市场主体而言,商号与企业名称同时构成了其重要的识别标志和权益类型,故《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理解为包括商号权益。如果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商号权利人的利益受损。而申请人高福有限公司以及格兰富公司所经营的商品限于泵类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密封件、搅拌机、农业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石油化工设备等商品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来看,差异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已在机械密封件、搅拌机、农业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石油化工设备等商品及其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其将“格兰富”、“GRUNDFOS”作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格兰富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密封件、搅拌机、农业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石油化工设备等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泵类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所称“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构成文字本身违反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构成文字“GRUNDFOS”为臆造词汇,没有明确含义,既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也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格兰富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格兰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及第0850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格兰富控股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焦 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鑫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