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岩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52号原告:李岩。委托代理人:宋立军。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委托代理人:金春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委托代理人:刘颖。原告李岩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由审判员马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军、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春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诉称:2012年7月21日,我与被告单位司机廉洁驾驶的辽A18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中我的前期损失已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2)大东民四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完毕。后我在继续治疗期间又发生部分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4999.89元、误工费13609.2元、护理费896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71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依法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已将医药费限额已全部赔偿完毕,合理费用在限额内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1日,我与被告单位司机廉洁驾驶的辽A18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无责,廉洁负全部责任。该起事故中我的前期损失已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2)大东民四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完毕。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住院38天。原告又发生的后续治疗费4999.8元。原告住院期一级护理二天,二级护理36天,产生护理费3618.74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49天,加上住院38天,共计87天。原告系从事居民服务行业人员,产生误工费7870.76元。原告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400元。原告的伤于2013年10月10日评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另查,辽A183**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安运公司,司机廉洁系该公司职工,肇事时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的前期医药费已经本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3元,由被告安运公司赔偿49990.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病志、病历及医药费收据、诊断书、误工费证明、护理费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明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原告与司机廉洁在该起的事故中所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因被告安运公司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安运公司依法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原告所述医药费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所述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的误工费,按原告从事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原告营养费因有医嘱记载流食、半流食记载,故被告应适当赔偿400元。原告所述交通费过高,被告适当赔偿300元为宜。原告所述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原告的营养费、衣物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赔偿完毕,故应由被告安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安运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岩伤残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岩医药费4999.8元;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X38天);四、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岩住院营养费400元;五、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岩护理费3618.74元;(33021元/年÷365X40天)六、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岩误工费7870.76元;(33021元/年÷365X87天)七、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岩交通费300元;八、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岩鉴定费900元;九、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岩精神抚慰金15000元;十、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岩伤残赔偿金43271.8元;(23223元/年X20年X33%-11万元)以上一至十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玉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乃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