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瓶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乘坐其母亲徐某某),沿慈溪市南三环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城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新城大道自南往北由孙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徐某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相对方孙某已支付徐某某亲属赔偿款6万元。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胡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接警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