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8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辩护人陆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辩护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廖乙与廖甲、廖乙(二人均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西路南宁职业技术学院往市区方向100米处,见被害人苏某和两位女同伴后,廖乙便持砍刀上前抓住苏某的衣领说“我是打劫的”,苏某被迫将仅有的4元人民币交给廖乙。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人陈某、黄某、廖甲、廖乙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廖乙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乙提出其没有说过“我是打劫的”,也没有抓被害人衣领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抢劫的动机,被害人误认为被告人是实施抢劫的所以自己把钱放到被告人的口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廖乙与廖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石埠路万冠加油站附近被一辆面包车逼到路边绿化带,差点出车祸。21时许,廖乙、廖乙心里不服气,打电话叫来廖甲(另案处理)并携带三把砍刀,一同寻找面包车车主伺机报复,但未能找到面包车车主。随后,廖乙、廖甲、廖乙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广西财经学院附近的烧烤摊吃宵夜、喝酒。直到23时许,廖乙、廖甲、廖乙喝酒后驾驶摩托车沿大学西路回家,行驶至南宁市职业技术学院附近时,见到被害人苏某和两名女子陈某、黄某,廖乙提议去吓唬苏某等人。随后,廖乙喊苏某等人站住,并持刀对苏某进行拦截、辱骂,廖甲拿两把刀站在旁边,廖乙驾驶摩托车在七、八米外等候,陈某、黄某因害怕在四、五米外等候。廖乙与苏某说话过程中,苏某将身上仅剩的4元人民币塞至廖乙外套口袋内。陈某趁廖乙等人不注意用手机报警,民警随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廖乙抓获。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从廖乙处扣押4元人民币并发还被害人苏某。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乙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廖乙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7日23时30分,南宁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南宁市大学西路南宁市职业技术学院门口附近有人报警称被三名男子持刀抢劫。值班民警接到指令后立即出警前往现场将被告人廖乙抓获并带回派出所审查,民警根据被告人廖乙的供述分别在廖甲、廖乙家中将二人抓获。(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廖甲处扣押砍刀三把、从廖乙处扣押人民币4元、将人民币4元发还被害人苏某的事实。(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7日晚,陈某和同学在南宁市职业技术学院旁的烧烤摊喝酒。直到23时20分左右,陈某、黄某和苏某一起往西乡塘市场方向走路离开。走到广西民族大学西校区大门对面时,看见前方有三名骑着红色摩托车的男子。其中右手拿着一把砍刀的男子站在摩托车旁对着陈某等人并叫他们站住,另一名男子双手都拿着砍刀。陈某三人停下来后,拿着一把砍刀的男子将苏某拉到一旁,坐在车上的两名男子开着摩托车在苏某周围转了一圈,回来后停在苏某和持刀男子交谈处旁边。陈某和黄某往前走4、5米后停下来不敢靠近。然后黄某用身体挡住男子的视线并叫陈某拿手机报警,报警后黄某叫陈某将挎包藏在草丛里。过了两分钟,苏某慢慢走过来对陈某和黄某说“跑”,陈某、黄某和苏某三人一起往西乡塘市场方向跑,跑出三十米左右拦下一辆出租车坐车离开。(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7日晚,黄某和同学在南宁职业技术学院旁的烧烤摊聚餐。直到23时25分许,聚餐完毕后,黄某、陈某和苏某一起往西乡塘市场方向步行。黄某等三人走到广西民族大学西校区大门面时,看见前面有一辆红色摩托车,车上坐着两名男子,车旁边站着一名男子。站在车旁边的男子亮出右手的砍刀并叫黄某等人站住,随后将苏某带到一旁,坐在车上的两名男子开着摩托车在苏某周围转了一圈,回来后停在苏某和持刀男子交谈处旁边。黄某和陈某往前走了4、5米后停下来,然后黄某用身体挡住男子的视线并叫陈某拿手机报警,报警后黄某叫陈某将挎包藏在草丛里。过了两分钟,苏某慢慢走过来对陈某和黄某说“跑”,陈某、黄某和苏某三人一起往西乡塘市场方向跑,跑出三十米左右拦下一辆出租车坐车离开。(7)证人廖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7日21时许,廖甲接到廖乙的电话说他和廖乙在石埠路万冠加油站出来后,被一辆面包车逼到路边的绿化带,差点出车祸,他们心里不服气想找到那辆面包车进行报复。所以廖甲、廖乙、廖乙三人携带三把砍刀,坐一辆摩托车回到石埠路万冠加油站找那辆面包车,但是没发现廖乙他们说的那辆面包车。于是廖甲等三人就返回广西财经学院大门口的烧烤摊喝酒。喝到23时许,廖甲、廖乙、廖乙三人沿着大学西路走到广西民族大学西校区大门对面时,见到一名男子穿着迷彩服,旁边有两名女子跟他一起走路,廖乙提议说要去吓唬穿迷彩服的男子,廖甲和廖乙表示同意。廖乙开车超到他们前方十米左右的地方停下,当一名男子和两名女子走到廖甲等三人旁边的时候,廖乙喊他们站住,喊完后廖乙就拿着一把刀走过去把穿迷彩服的男子拉到旁边较暗点的地方说话,廖甲也拿着两把刀站在附近,廖甲当时戴着衫帽背向着他们观察附近的情况,听不清楚廖乙他们的说话内容。他们讲了大约五分钟后穿迷彩服的男子就带着两个女子走了,两分钟后就有警车在对面马路开过,廖甲将三把砍刀藏到了绿化带里面,藏好刀后廖甲和廖乙跑到石埠奶场分头回家了。直到2012年11月28日早上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并带回派出所。廖甲认为廖乙提议说吓唬那个男子的意思就是威胁他,抢他的钱,因为廖甲他们喝了不少酒,见那个男子带着两个女的眼红,就想拿那个男子出气,顺便在他身上抢点钱和烟。(8)证人廖乙的证言,其中2012年11月28日在南宁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证实2012年11月27日下午18时许,廖乙和廖乙同乘一辆摩托车从石埠路万冠加油站出来,有一辆五菱面包车故意将廖乙和廖乙逼向路边的水沟。廖乙和廖乙见状十分生气,遂开车追上去和面包车车主理论,但车上男子不理会,还从车上拿水管追打他们。廖乙和廖乙回家后越想越气愤,就叫上廖甲一起出去找面包车车主出气。廖乙、廖乙、廖甲三人携带三把砍刀,由廖乙驾驶摩托车沿石埠路逛了一圈,但是没有看见想找的面包车。随后廖乙、廖乙、廖甲三人就前往广西财经学院门前的烧烤摊吃宵夜。23时许,廖乙、廖乙、廖甲吃完宵夜后停车在广西民族大学西校区大门对面的人行道,看见一男两女步行走来,廖乙和廖甲提出过去找他们出气。于是廖乙就拿了一把砍刀走过去,廖甲也拿了剩下的两把砍刀过去和廖乙一起威胁那名男子,廖乙开着摩托车在旁边等候。五六分钟后,廖乙看见其中一名女孩子偷偷打电话报了警,廖乙认识到事态严重,就招呼廖甲将廖乙手上的砍刀拿过来,一起将三把砍刀藏到附近的绿化带中。廖乙和廖甲藏好砍刀后又回到现场再次叫廖乙离开,但是廖乙还是坚持不肯走,于是廖乙连忙驾驶摩托车带上廖甲逃离现场。2012年12月28日早上,公安民警到廖乙的家里将廖乙传唤至派出所。(9)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7日23时许,苏某和陈某、黄某在南宁职业技术学院门口处往市区方向步行。当时人行道上停有一辆摩托车,摩托车旁围着三名男子。苏某、陈某、黄某走到这三名男子附近时,其中的一名穿黑色外套的短发男子突然喊了声:你过来。喊话的男子手上拿着一把长约60厘米的砍刀;另一名穿黑色带帽外套的男子戴着帽子,手里拿着两把约60厘米长的砍刀。短发男子喊完后朝苏某等三人走去,陈某、黄某马上跑到辅路与汽车道中间的绿化带,距离苏某有五米左右。短发男子走过来后用左手抓住苏某的衣领,右手拿着砍刀将苏某向人行道拉,问:“你知道我是干什么的嘛?我是打劫的。”于是苏某回答:“你是打劫的嘛,我已经没钱了。”短发男子继续问:“你能打几个”苏某回答:“打你们三个都不在话下。我是这几天才从部队退伍回来的,你们想怎么样?”短发男子回答说:“不想怎么样,就想要点钱,要点烟。”当时,短发男子和戴帽子的男子拿着刀一前一后的站在苏某旁边,开摩托车的男子在周围转圈。苏某考虑到三名男子手上拿着刀,所以就把钱包掏出来,把身上仅剩的四块钱塞进短发男子的外套口袋。苏某塞完钱后,另两名男子就启动摩托车跟短发男子说快走快走、有警察来了之类的话,苏某随后跑到陈某、黄某处拉着二人往市区方向跑,跑了十多米左右拦了一辆出租车上车跑掉了。(10)被告人廖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1月27日晚,廖乙和廖乙在石埠路万冠加油站出来后,被一辆面包车逼到路边的绿化带,差点出车祸。廖乙和廖乙心里不服气,想找到那辆面包车进行报复,就打电话叫来廖甲。廖乙、廖乙、廖甲携带三把刀,乘坐一辆摩托车在大学西路转了一圈,但是没发现那辆面包车。23时许,廖乙等三人在南宁市财经学院喝完酒准备回家,由廖乙驾驶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载着廖乙和廖甲,行至广西民族大学西校区大门斜对面的辅路处,看见有一名穿迷彩服的男子和两个女的。廖乙就叫廖乙停车,并拿着一把刀从车上下来向那名穿迷彩服的男子走过去对他说:“想怎么样?”穿迷彩服的男子说:“兄弟不要这样,明晚请你喝酒或者等下请你喝酒。”说完就从身上掏出钱包,从钱包里面拿出四块钱塞进廖乙外套口袋里。穿迷彩服的男子还跟廖乙聊了几句,然后趁廖乙不注意就跟两个女的跑了。随后廖乙看见有警车开过来,但是因为跑不快被警察抓获。(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廖乙指认作案现场、砍刀、涉案四元人民币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乙提出其没有说过“我是打劫的”,也没有抓被害人衣领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抢劫的动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廖乙等三人持刀拦截苏某、苏某将4元人民币塞给廖乙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被告人廖乙的行为是否属于抢劫有异议。经查,第一,被告人廖乙没有明显的抢劫动机,意欲实施抢劫行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廖乙、廖乙、廖甲因为驾驶摩托车被他人逼停而携带砍刀报复,在报复无果、喝酒的情况下,产生持刀吓唬深夜路过的被害人的想法,从而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廖乙在讯问笔录中、开庭审理时均称其没有对被害人说过“我是打劫的”,只是对被害人骂粗话;被害人苏某陈述称被告人廖乙说过“我是打劫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陈述之间存在矛盾。另外,证人黄某、陈某、廖甲均表示没有听到廖乙与苏某的谈话内容,证人廖乙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称廖乙当时说过“我要打劫”之类的话,但是第三次讯问笔录中称听不清楚廖乙说了什么,证人廖乙的证言对该内容的陈述存在矛盾。鉴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对于被告人廖乙是否具有实施抢劫的意思表示的问题上存在矛盾。而证人廖乙、廖甲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均证实被告人廖乙、廖乙、廖甲有在报复他人未果后持刀威吓被害人的意思表示,而没有抢劫的犯罪合意,本案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廖乙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第二,被告人廖乙没有实施明确的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廖乙持刀拦截被害人苏某后,对被害人进行辱骂,除涉案的4元人民币是被害人塞到被告人口袋之外,没有证据表明廖乙及随行的廖乙、廖甲对被害人实施了搜身、威胁等暴力、胁迫行为进而取得财物。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乙犯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本案中,被告人廖乙、廖乙、廖甲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而携带刀具意欲报复他人,在寻找报复对象无果、喝酒的情况下,对路上偶遇的被害人持刀进行恐吓,致使被害人将身上仅有的4元人民币塞给被告人,被告人廖乙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是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实质上应当是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从而实施了持刀拦截、辱骂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廖乙为寻求刺激,结伙实施持刀拦截、辱骂他人的行为,其主观上应当是以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为主要目的,并且被告人廖乙客观上没有实施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乙破坏社会秩序,结伙持刀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廖乙刑事责任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廖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抢劫的动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砍刀三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代理审判员 高 怀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