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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清,程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07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爱红,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清,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程伟,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与被告吴清、程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清、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翼公司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清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一台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销售的XG815LC型履带式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吴清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14,512元、履约保证金为23,499元。当被告吴清未付清任何一期租金时,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程伟自愿为被告吴清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署当天,原告按照约定与润达公司签署《产品购买合同》,按时向被告吴清交付了XG815LC型履带式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为CXG00815CLC1B0475。但是,被告吴清自2011年8月21日起就开始拖延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吴清拖欠的租金累计224,335元,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累计59,440.09元。被告程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因取回、维护、包装租赁物等事宜产生的费用将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而另行主张。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吴清立即把整机编号为CXG00815CLC1B0475的XG815LC型挖掘机完好地返还给原告;2、被告吴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24,335元(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承担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延期付款违约金59,440.09元,承担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所欠租金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3、被告吴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594.38元;4、被告程伟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所述付款义务与被告吴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清、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海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清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程伟为被告吴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清接收了一台履带式挖掘机;5、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清累计拖欠租金数额及因此产生违约金数额。被告吴清、程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海翼公司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故均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海翼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1、各类设备及交通工具的融资租赁业务、工程机械租赁业务、机械设备维修(不含特种设备及机动车维修)、机械设备租赁交易咨询、租赁资产残值处理业务;2、工程机械产品的批发及零售;3、保险兼业代理(代理险种:企财险、机动车辆保险、责任保险、与贷款业务直接相关的保险,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7日)。2011年7月20日,海翼公司(买方、甲方)与润达公司(卖方、乙方)及吴清(承租人、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买合同》(合同号:ZLD-201106-10801),约定乙方将挖掘机一台(机型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15CLC1B0475)以63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甲方,并由甲方出租给丙方使用。同日,海翼公司(出租人)与吴清(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ZLD-201106-10801),合同约定海翼公司将XG815LC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CXG00815CLC1B0475)租赁给吴清使用,租期为三年,租赁成本630,000元,首付租金160,020元,保证金23,499元,手续费7,049.70元。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出租人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1年8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4年7月20日,每次支付14,512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7%,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金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述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若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则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有权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承租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海翼公司、吴清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同日,海翼公司与程伟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程伟同意对海翼公司与吴清签订的ZLD-201106-1080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ZLD-201106-10801号《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吴清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同意由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之保证为独立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之保证。上述文件签订当日,吴清向海翼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160,020元,保证金23,499元,手续费7,049.70元。润达公司直接向吴清交付了租赁物。吴清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分8次向海翼公司支付分期租金共计93,988元。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月租金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20日调整为14,471元、14,422元。截止2013年5月20日,吴清应付到期租金318,323元,已付分期租金93,988元,冲抵保证金23,499元后,尚欠到期租金200,836元。原告海翼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吴清、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海翼公司与被告吴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海翼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出资购买了XG815LC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CXG00815CLC1B0475),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该机交付给了被告吴清,但被告吴清长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吴清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海翼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吴清应按照实际占用租赁物的时间和月平均应交付租金的标准向原告海翼公司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5月20日,吴清应付到期租金318,323元,已付分期租金93,988元,冲抵保证金23,499元后,尚欠到期租金200,836元。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吴清支付拖欠的租金224,335元(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00,83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清长期未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吴清支付的分期租金及保证金只能冲抵8期租金,被告吴清从第9期开始违约即2012年4月21日。依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但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吴清支付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延期付款违约金59,440.09元及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所欠租金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下欠租金200,836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2012年4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8,594.3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海翼公司与被告程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权”系笔误,结合《保证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伟对被告吴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程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清、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清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ZLD-201106-10801);二、被告吴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所租赁的XG815LC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CXG00815CLC1B0475);三、被告吴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0,836元(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四、被告吴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2012年4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被告程伟对被告吴清的上述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驳回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1元,被告吴清、程伟负担6,211元,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51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