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凌╳娇与被告李╳才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x娇,李x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927号原告凌x娇,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镇××号。被告李x才,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镇××村××号。原告凌x娇与被告李x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x娇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结婚。婚后因未能生育子女,遭到家公辱骂。被告生性懒惰,又好赌博,对原告动辄打骂。由于不育,两人于2001年抱养了一女孩,取名李福英。原告认为,由于双方相互已没有感情,难以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养女李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x才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凌x娇与被告李x才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7日在原县级玉林市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举办婚礼。双方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春节后双方外出广东务工,被告自1998年起在家务农,原告于2000年因病返家治病。双方由于不育,于2001年11月间抱养一女孩,取名李xx。现跟随被告生活,在兴业县高峰镇龙文小学读六年级。2011年期间,原告曾为被告购药治病。原告于2012年外出广东务工至今。近年双方由于不育的原因而相互产生嫌隙,原告为此而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多年共同生活中,能相互帮助,共同抚育养女,相互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继续互谅互助,多作沟通,就能捐弃前嫌而重新和好。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合法的事实依据。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凌x娇与被告李x才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x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宗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