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充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袁某甲诉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袁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胡志强,西充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蔡某甲,女。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8月23日在西充县金泉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我们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被告分娩后,腹部患肿瘤,手术后情绪反常,性格暴躁,常与人吵架甚至动刀乱砍。1999年4月被告趁原告外出务工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间,被告既未与家人联系,也未履行任何义务。多年来,我一边找寻被告,一边独自抚养小孩。现为了我与孩子的未来,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原告袁某甲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某甲及原、被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西充县金泉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登记结婚;原、被告于某年某月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被告身患肿瘤,手术后情绪反常,1999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独自抚养婚生子以及被告自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等事实;3、原、被告婚生子袁某乙出具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婚生子袁某乙刚满月后就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婚生子支持原告离婚以及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乙自愿随原告生活等事实;4、证人何某某、袁某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生育子女后,身患子宫肌瘤,手术后情绪反常,经常无缘无故哭闹以及被告在婚生子出生一个月时就离家出走,一直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等事实。被告蔡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蔡某甲之父蔡某乙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现无和好可能,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嫁妆现估计已烂了,已无要回的必要;被告现在湖南务工,具体地址不详也无法联系等事实。经庭审审查,原告袁某甲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8月23日在西充县金泉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现在学汽车修理技术。被告分娩后,身患疾病,致其情绪反常,常因家庭琐事与家人发生纠纷。1999年4月被告趁原告外出务工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间,被告既未与家人联系,也未履行任何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自1999年4月被告出走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九年之久,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自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且婚生子现年满十周岁以上,其自愿在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生活,加之被告现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以婚生子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但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蔡某甲离婚;婚生子袁某乙随原告袁某甲生活,原告袁某甲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兴代理审判员 王洪先人民陪审员 帅国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