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明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江容福、魏秀兰与明溪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容福,魏秀兰,明溪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初字第988号原告江容福,男,住宁化县。原告魏秀兰,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江小建(系原告江容福、魏秀兰之子),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明溪县医院,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民主路***号。委托代理人张玖福,男,明溪县医院医务科。委托代理人任建萍,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原告江容福、魏秀兰与被告明溪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炳发、人民陪审员张艳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6月20日、8月30日、10月31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容福、委托代理人江小建、被告明溪县医院委托代理人张玖福、任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容福、魏秀兰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之子江峰亮因交通事故被送至被告明溪县医院抢救。被告明溪县医院没有做CT检查,也没有告知是脑疝的结果,延误了治疗时机,加速了江峰亮死亡。原告委托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被告明溪县医院有过错,参与度2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37579.8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江容福、魏秀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明溪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临床护理记录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江峰亮在2011年8月23日七点半临床护理的记录单上瞳孔变化跟门诊病历上记载8点的瞳孔变化有冲突;3、尿液检验报告单两份、输血记录单两份、生化检验报告单两份、医院医嘱单两份、输血治疗同意书、血常规检查单、体温单一份,证明江峰亮在明溪县医院治疗的过程;4、明溪县医院死亡记录一份,证明江峰亮在明溪县医院抢救后发生死亡的事实;5、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2012)临鉴字第916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明溪县医院在诊治江峰亮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参与度25%;6、明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明公刑鉴尸字(2011)第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江峰亮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颅内出血形成脑疝导致死亡的事实;7、赖其雄的CR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赖其雄在抢救时有进行拍片,而明溪县医院却对江峰亮没有进行拍片检查,说明明溪县医院称拍片机坏了不是事实;8、疾病证明、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魏秀兰患神经性头痛,江容福因工伤伤残十级的事实;9、证明三份,证明江峰亮基本情况及原告无经济来源的事实。被告明溪县医院辩称:江峰亮在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导致脑疝形成送至被告处抢救。被告医务人员对江峰亮全力救治,救治过程没有过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江峰亮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56627.20元,原告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了赔偿。即便被告有过错要分担赔偿,也应支付给已付出全部赔偿款的各附带民事诉讼的各被告。被告提交的证据:1、明溪县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明溪县医院的主体资格;2、张清浪、肖斌医师资格证书及注册证书以及陈寒招护士注册证书各一份,证明接诊医师及护士证书齐全,合法执业;3、售后服务确认单及售后技术服务单各一份,证明在江峰亮就诊期间CT因仪器故障无法使用的事实;4、明溪县人民法院(2012)明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刑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就江峰亮死亡一事于2012年1月向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已终结,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下列事实:(1)江峰亮的死亡系交通肇事导致;(2)被告人杜盛强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江峰亮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已判决由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江峰亮生前颅脑损伤严重,病情发展迅速,预后极差,但医方在病历记载及相关影像学检查中存在不足,故明溪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8月23日19时许,原告江容福、魏秀兰之子江峰亮搭乘杜盛强驾驶的闽G697**号小型汽车由宁化往明溪方向行驶,因车速过快翻车致江峰亮摔出车外颅脑损伤深度昏迷被送往被告明溪县医院抢救。江峰亮因抢救无效于次日0时1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江峰亮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颅内出血形成脑疝导致死亡。司法鉴定认为,“明溪县医院在病历记载及相关影像学检查中存在不足有过错”。2012年1月,原告江容福、魏秀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项损失共计457249元,本院及中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原告江容福、魏秀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项损失共计456627.20元。另查明,被告明溪县医院在抢救江峰亮期间,因CT仪器发生故障,未对其脑部作CT检查。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江峰亮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被送往被告处抢救无效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鉴于被告在救治过程中未作CT检查,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请求被告明溪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方已对江峰亮死亡的损害后果依法进行了赔偿,原告也实际得到了全部的赔偿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事实已消灭,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容福、魏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76元,由原告江容福、魏秀兰负担,原、被告各自已付的鉴定费用,由各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斌代理审判员 黄炳发人民陪审员 张艳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阿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