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7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7452号原告田某某。被告崔某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因涉外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在上海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回美国长住,原告则在中国,因夫妻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06年下半年起,双方无任何联系,故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在上海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亦未共同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分居异国,互不联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明确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需要法院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住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分居异国,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收到本院开庭的传票,亦未作任何回复,可见夫妻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韧弘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