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0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1987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6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徐某借住在被害人颜某与被害人乔某合租的长沙市开福区建湘北路296号机电公司宿舍104房。在借住期间,被告人徐某偷配了104房门钥匙。2013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用偷配的房门钥匙入室盗得被害人颜某的现金4850元、黑色惠普omni1105电脑一体机一台、白色苹果二代平板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盗得被害人乔某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2013年6月25日,经湖南省黄金宝玉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报告意见为:被盗黄金项链一条,金999,总重量9.752克。2013年6月25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惠普omni1105电脑一体机一台,价格鉴定意见为2475元;白色苹果二代平板电脑一台,价格鉴定意见为2248元;黑色联想20014上网本一台,价格鉴定意见为800元;24K黄金项链一条,总重量9.752克,价格鉴定意见为3501元;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9024元。上述被盗物品及现金共计为13874元。2013年6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退赔上述盗得的赃款、赃物,得到了被害人颜某、乔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贵金属制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清点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天网监控视频光蝶及制作说明,被害人颜某、乔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赔全部盗得的赃款、赃物,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徐某的悔罪表现,结合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限被告人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其户籍所在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勇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