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执恢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烟台市幸福皮鞋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农村信用合作社,烟台市芝兴汽车配件供应公司,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区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芝执恢字第576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11号。被执行人烟台市芝兴汽车配件供应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立交桥北首东侧。被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原烟台市芝罘区幸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60号。第三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53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烟台市芝兴汽车配件供应公司、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第三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区支行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区支行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2012年12月26日下发的银监鲁准(2012)915号批复和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证明。经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的债权及项下的全部权益自2012年12月26日起由第三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已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两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合法有效,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应裁定变更第三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区支行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春梅审判员 迟晓乾审判员 孙承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艺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