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刑三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林炳聪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炳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刑三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炳聪,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国斌,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炳聪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莲兴、吴元华、吴元燕、吴元丽、吴元弟、吴元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北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林炳聪对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林炳聪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林炳聪,征求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林炳聪因鸭塘问题到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北背岭海路饭店内找到被害人吴远石进行质问,两人因此发生争执,李强见状上前劝架,被告人林炳聪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欲捅李某,被在场的人劝开并推离海路饭店。林炳聪离开后不久又再次回到海路饭店,与同时到现场的老表梁宪(批捕在逃)一起对吴远石实施殴打,在打斗中林炳聪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朝吴远石的胸部和腰部连捅两刀,被害人吴远石被捅后逃出饭店外,被告人林炳聪和梁宪追出饭店外将吴远石踢倒在地继续用拳脚殴打,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吴远石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吴远石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而死亡。被告人林炳聪于2011年10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发生后,林炳聪的亲属赔偿3000元给被害人的亲属;一审审理期间,林炳聪的亲属赔偿3万元给被害人的亲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证明、证人梁某娟、林某广、林某成、李某、林某赵、李某秀、罗某元、李某、吴某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林炳聪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北背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林炳聪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收条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炳聪因怀疑其鸭塘鸭子的丢失与被害人吴远石有关而与吴远石发生争执,伙同他人对吴远石殴打,并持刀捅刺被害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林炳聪在店内捅伤被害人后,被害人还能逃出店外,林炳聪追上后仅是用脚踢打被害人,反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林炳聪直接持刀伤人,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炳聪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林炳聪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炳聪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炳聪伤害并致死被害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发生于1995年8月,被害人之父吴益成于2011年去世,对于被抚养人吴益成的生活费,被告人应予赔偿,本案其他原告人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与吴益成诉讼主体资格无关。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人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被告人林炳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炳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林炳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莲兴、吴某华、吴元燕、吴元丽、吴元弟、吴元满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16311元,其中丧葬费15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390元(林莲兴生活费58735元,吴益成生活费58735元,吴元丽生活费20730元,吴元弟生活费27640元,吴元满生活费34550元)(已赔付33000元)。林炳聪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辨护意见是,林炳聪是1995年8月19日作案,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林炳聪有自首情节,一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33000元,依法应得到减轻处罚,应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一审判决既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认定林炳聪犯故意伤害罪,对林炳聪从轻处罚,又判处无期徒刑,显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1995年8月19日20时许,上诉人林炳聪怀疑其鸭塘鸭子的丢失与被害人吴远石有关而到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北背岭海路饭店内找到被害人吴远石进行质问,并与吴远石发生争执,李某见状上前劝架,林炳聪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欲捅李某,被在场的人劝开并推离海路饭店。林炳聪离开后不久又再次返回到海路饭店,与同时到达现场的老表梁宪(批捕在逃)一起殴打吴远石,在打斗中林炳聪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朝吴远石的胸部和腰部各捅一刀,被害人吴远石被捅后逃出饭店外,林炳聪和梁宪追出饭店将吴远石踢倒在地继续用拳脚殴打,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吴远石在被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吴远石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而死亡。林炳聪于2011年10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案件发生后,林炳聪的亲属赔偿3000元给被害人的亲属;一审审理期间,林炳聪的亲属代赔偿3万元(赔偿款暂存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报案、立案侦查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娟证实,1995年8月19日晚8时许,其去鸭塘看鸭子,在海路饭店看见儿子林炳聪与吴远石在争吵,后饭店的老板把林炳聪推出饭店,叫林炳聪不要在饭店里争吵。林炳聪走后,梁某娟跟吴远石讲不见鸭子的事,后林某广将梁某娟拉出去,就回家了。过了不久,梁某娟又听到饭店有争吵声就过去看,看到林炳聪把吴远石打倒在地,并用脚踢吴远石,当时还有一个人参与殴打吴远石,但看不清是谁。案发的前一晚,梁某娟曾跟儿子林炳聪提起鸭塘不见鸭子的事,林炳聪说他要去问吴远石。(2)证人林某广证实,1995年8月19日晚其去银滩看烟花,8时许,其走到海路饭店时看见其母亲梁某娟与吴远石在谈论不见鸭子的事,叫吴远石不要与林炳聪争吵。9时许,饭店老板、吴远石等人在饭店里喝酒,林某广坐在饭店门口抽水烟筒时,看见林炳聪和其老表梁宪走入饭店与吴远石打起来。林某广跟着走进屋里面看见林炳聪手上拿着一把匕首和梁宪一起将吴远石压在地上用脚踢,吴远石胸部有血流出来。林某广赶忙把林炳聪与梁宪拉开,吴远石爬起来往屋外跑,林炳聪与梁宪追出去,在屋外吴远石倒在地上,林炳聪与梁宪就用脚踢吴远石。林某广上前拦开他们。林炳聪与梁宪见吴远石倒在地上动不了,就骑单车逃走了。(3)证人林某成证实,案发当晚8点左右,其在海路饭店看见吴远石和林炳聪争吵,在场的有林炳聪的母亲和大哥林某广及饭店老板李某等人。李某也跟林炳聪争吵,林炳聪扬言要打李某。林炳聪的母亲将林炳聪劝了回去。过了十多分钟,林炳聪带着他的老表梁宪回到饭店,进到店里他们就打起来了。林某成见吴远石从屋里走出来倒在地上,林炳聪与梁宪追出来猛踢吴远石的胸部、头部和背部。吴远石身上有血迹。他俩殴打吴远石约五分钟后骑自行车走了。吴远石的胸部有刀痕和血迹,被送到医院时死亡。(4)证人李某证实,案发当晚8点钟,其正与吴远石、罗沛军及弟弟李某等人在其开的海路饭店喝酒,林炳聪过来问吴远石有关鸭子的事情,两人发生争吵。李某想拉林炳聪出饭店不让他惹事,林炳聪从身上掏出一把刀想刺李某,被旁边的罗某元、李某等人抱住推出饭店。林炳聪便骑车走了,后罗某元、李某等人也走了。李某与吴远石等人在店里继续喝酒,林炳聪再次来到饭店,直接去拉吴远石,用掌将吴远石推倒在地。吴远石抓起坐的折椅朝林炳聪打去,林炳聪用手隔开后,用刀子朝吴远石的后背捅了一刀。吴远石往外跑,林炳聪的老表梁宪从外面冲进来抓住吴远石用拳头打,吴远石绕着饭店门躲,还是被林炳聪与梁宪追到,被打倒在地,两人用脚踢打了一阵便骑车走了。李某与林某赵将倒地的吴远石送去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5)证人林某赵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钟,其经过李某开的海路饭店时,见吴远石倒在饭店门前的地上,身子蜷曲,讲不出话,其就与李某用车将吴远石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当时吴远石上身赤裸,心窝处被捅伤,血大量流出。林某赵打电话报案。(6)证人李某秀证实,案发当晚10时左右,其儿子梁宪与老表林炳聪回到家。林炳聪冲凉洗了一条裤子。两人于当晚11时左右出去后就再没有回来过。(7)证人罗某元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钟,林炳聪与吴远石因鸭棚不见鸭子的事在海路饭店发生争吵,林炳聪曾拿刀威胁劝架的李某。(8)证人李某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钟,林炳聪与吴远石因养鸭的事在海路饭店发生争吵,林炳聪曾拿刀威胁李某。第二天下午,其听说林炳聪用刀捅死了人。(9)证人吴某华证实,案发时村里很多人见到林炳聪用刀捅其父亲吴远石,梁宪也参与殴打其父亲。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咸田镇北背岭村公所白耗壳村边海路饭店,中心现场位于海路饭店,饭店由南往北排列五间房组成,中间一间为吃饭大厅,在厅的外侧餐厅南墙边缘3米的地面上有一滩血迹,范围为30×15厘米,血迹旁北30-50厘米处有一双人字拖鞋。据见证人说死者被捅伤后倒在该处,血迹及拖鞋为死者所留。4、(1995)北公刑技鉴(尸检)字第075号吴远石尸体检验鉴定证实,死者吴远石前胸部正中乳头水平见一左上而右下的斜向创口,大小为2.3×0.5cm,深达胸腔;左腰部近脊梁处见一右上而左下的斜向创口,大小为1.9×0.3cm,深达皮下。两创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两创角锐利。解剖见前纵隔广泛出血并凝血块,心包积血300ml,右心室前壁见一1.1×0.3cm大小的创口,贯穿达心脏内。分析意见:死者吴远石的损伤表现为前胸部和左腰部2处刺创。二处刺创均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锐利,分析认为致伤工具为双刃刺器;或虽为单刃,但刀背较薄。其中前胸部的刺创刺破心脏,造成大失血休克和心包填塞,是致命创。结论:吴远石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而死亡。5、提取笔录证实,1995年8月21日,公安人员在北海市西塘镇曲湾村公所边塘村李某秀家中提取到林炳聪案发时所穿的蓝色裤子一件。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华对本案的死者吴远石的正面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照片上的人就是其父亲吴远石。7、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上诉人林炳聪于2011年10月26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8、上诉人林炳聪供述,其家鸭塘在吴远石鸭塘的隔壁,其曾发现吴远石偷其鸭子,其母亲也跟其讲过几次。199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七点多钟,其在李某开的大排档见到吴远石就上前质问他,与他发生冲突。李某过来帮忙。林炳聪拿随身携带的小刀欲捅李某,被在场的人拦住推出饭店。林炳聪在饭店外转了一圈再次返回饭店,与随后来到饭店的其的老表梁宪一起殴打吴远石。殴打过程中,林炳聪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朝吴远石的前胸和后腰部各捅一刀,林炳聪的大哥林某广上来拦架。吴远石被捅后跑出饭店,林炳聪与梁宪追出将他打倒在地用脚踢打,林某广再次拦架,林炳聪与梁宪就跑了。当晚林炳聪到梁宪家将沾有血迹的裤子洗了,后两人就逃跑到外地去了。林炳聪所持的刀是一把折叠刀,打开后长约十多公分,刀身薄,作案后已将刀丢进了水塘。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林炳聪于1976年3月28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收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上诉人林炳聪的母亲梁某娟在1995年8月21日赔偿了3000元给被害人的儿子吴某华;一审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亲属30000元。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上诉人林炳聪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吴远石死亡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炳聪因怀疑其鸭塘鸭子的丢失与被害人吴远石有关而与吴远石发生争执,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持刀捅刺被害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林炳聪朝被害人身体连捅二刀,在被害人逃跑后仍与同案人继续对被害人追打,之后逃跑,致被害人不治身亡,情节恶劣。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上诉人林炳聪持刀伤人致被害人死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炳聪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林炳聪的亲属代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林炳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上诉人林柄聪从轻处罚。对林柄聪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本案发生在199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犯罪分子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上诉人林炳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且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一审法院鉴于林炳聪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决定对林炳聪从轻处罚,判处林炳聪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林炳聪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畸重,要求二审法院在有期徒刑7-10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自首情节的从宽处罚幅度较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从宽幅度宽,故对林炳聪的自首情节应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不当。此外,一审漏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对漏用、错用的相关法条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崇荣代理审判员 植勇建代理审判员 黄XX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然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