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开与夏书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刘开,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出生,住保定市明镜园2-2-102,身份证号1306041965********。委托代理人冉玲君,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明镜园2-2-102,身份证号1306041970********。被告夏书凯,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工作单位保定市圣泽商贸有限公司,住保定是富昌园小区14栋2单元502号。身份证号131002198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向阳北大街1169号。法定代表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东风中路仁和公寓底商12号。法定代表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开诉被告夏书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玲君、被告夏书凯、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10时37分许,冉玲君驾驶车主为刘开的冀F535**标志408轿车在保定市高开区银杏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银杏路与翠园街交叉口时,与在翠园街自北向南闯红灯通过交叉口的夏书凯驾驶冀F010**三菱轿车相撞,至冉玲君受伤,两车受损。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第50031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书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冉玲君无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冀F535**标志408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各方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因事故所致的贬值损失15000元。被告夏书凯辩称,已为原告垫付了全部修车费,不同意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夏书凯垫付的修车费用,不同意赔付车辆贬值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车辆贬值损失系在车辆交易后产生的,本案车辆未发生交易,贬值损失不能确定,且贬值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事故保险赔偿的项目,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10时37分许,冉玲君驾驶车主为刘开的冀F535**标志408轿车在保定市高开区银杏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银杏路与翠园街交叉口时,与在翠园街自北向南闯红灯通过交叉口的夏书凯驾驶冀F010**三菱轿车相撞,至冉玲君受伤,两车受损。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第50031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书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冉玲君无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就冉玲君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各方已达成调解,就冀F535**标志408轿车车辆损失被告夏书凯负担全部车辆修理费。就该车的车辆贬值损失各方未协商一致,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冀F535**标志408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的贬值损失金额为8052.94元。原告另向法庭提交了鉴定机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被告夏书凯对公估报告依据的车辆市场价值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包含附加税,对公估报告依据的车辆综合定损单配件加工时的合计金额22014元提出异议,认为应该依据实际修车花费的19000元计算,且该页缺少工作人员签字,故无效。二保险公司均同意夏书凯的质证意见,且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不同意赔偿。同时查明,被告夏书凯驾驶的肇事冀F0101**三菱轿车分别于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票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夏书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冀F010**三菱轿车,分别于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平安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贬值损失为8052.94元,该贬值损失是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综合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的车损状况,修理后的行驶状况,及事故发生日原告车辆的新旧程度等因素,本院对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予以支持。公估费3000元是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夏书凯已为原告垫付了全部修车费用,可凭相关票据到华安保险、平安保险理赔,故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公估费应由平安保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开车辆贬值损失8052.94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11052.9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驳回原告刘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刘开负担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英审判员 石 竹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