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与威海永裕轮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威海永裕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威海高技术产业区抚顺路。法定代表人刘晓勇,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玉梅,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寿波,男,汉族。被告威海永裕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南海新区龙泰路东、滨海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董事长。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与威海永裕轮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寿波、俞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永裕轮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诉称,2010年7月起,原告三次为被告在文登南海的厂房建设项目进行桩基工程施工。同年8月18日和2011年1月9日两次签订承揽合同。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819690元,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只付给原告170000元,尚欠649690元未付。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原告施工竣工时支付(扣10%的保修金),如果原告延误工期,每天要承担总工程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对等原则,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亦应承担总工程款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49690元,违约金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272869元,共计922559元。被告威海永裕轮胎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和2011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PHC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原告位于文登市南海新区原材料库、成品库及一期厂房PHC桩基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暂评估价为95万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余款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上述协议书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2011年8月5日,文登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在对原告施工的PHC预制管桩进行检测后,出具工程质量检测(临时)报告,检测结论为符合规定的要求。2012年12月31日,山东恒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恒达鉴字(2012)07号《关于诉争土地上的工程建设项目价值的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中PHC预应力管桩施工费为81969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只付给原告170000元,尚欠649690元未付。另查,2012年5月28日,本院受理文登市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对被告威海永裕轮胎有限公司提起的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全钢子午胎加工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恢复原状的诉讼案件,2013年1月16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文登市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与威海永裕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自2012年4月16日解除,威海永裕轮胎有限公司返还文登市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土地424亩,文登市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返还威海永裕轮胎有限公司工程造价28299751.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PHC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质量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文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PHC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协议约定。原告依协议约定为被告进行桩基工程施工,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4969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2011年8月5日工程经检测符合要求,原告要求自2011年8月10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没有约定或者法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余款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建筑物竣工验收时间,故计息本金本院确定为工程款的90%扣除已付款,即567721元(819690×90%-17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永裕轮胎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649690元,并以5677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0日起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威海基础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5元,由原告负担2728元,被告负担1029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哲元人民陪审员 邱洪胜人民陪审员 于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