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吴忠元与潘绍江、楼淑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元,潘绍江,楼淑鸯,李明辉,赵文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711号原告吴忠元。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潘绍江。被告楼淑鸯。被告潘绍江、楼淑鸯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被告李明辉。被告赵文凯。原告吴忠元与被告潘绍江、楼淑鸯、李明辉、赵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潘绍江、楼淑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其中495万元从原告银行卡中转给被告潘绍江,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潘绍江。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该借款本息由被告李明辉、赵文凯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支付利息到2012年5月20日止,以后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后担保人在2012年10月支付了利息3万元,被告通过贷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利息48.4万元。原告对此借款催讨无果。要求:1、判令被告潘绍江、楼淑鸯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2、由被告李明辉、赵文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6日,浦江县公安局作出浦公刑立字(2013)1003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对潘绍江等人立案侦查。本案债务人潘绍江可能涉嫌犯罪,故应对本案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忠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江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