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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岭山浩胜包装材料制品厂与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岭山浩胜包装材料制品厂,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899号原告东莞市大岭山浩胜包装材料制品厂,住所地:东莞某,注册号:XXX。投资人王志强。委托代理人赖辉华、朱峰,系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蒋顺风。原告东莞市大岭山浩胜包装材料制品厂诉被告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辉华、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包装材料等货物,至2012年9月前,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200534.34元,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1200534.34元及逾期利息57756元(利息计算标准详见《附件》),前述暂时合计人民币1258290.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从2012年1月开始进行交易,由原告根据采购单提供各种包装材料给被告。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4833元,并承诺分期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最后一期应在2013年4月10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供货给被告,其中2012年6月的货款为294571.52元、7月的货款为23597.31元。原告主张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后,没有按协议支付过货款给原告,以及之后发生货款至今也未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要求被告从最后一笔货款的逾期之日即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协议书、对账单、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00534.34元,为此提供分期付款协议书、对账单、送货单予以证明,其中分期付款协议加盖有双方的印章,且与送货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874833元。对于2012年6月的货款294571.52元、7月的货款23597.31元,由于原告提供有加盖被告印章的送货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8月的货款,被告仅提供对账单予以证明,该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确认,也没有送货单与之相印证,本院对2012年8月的货款不予确认。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1193001.83元(874833元+294571.52元+23597.31元),由于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上述货款,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由于被告迟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的损失,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最有一笔货款的逾期之日即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大岭山浩胜包装材料制品厂货款1193001.83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大岭山浩胜包装材料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25元,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负担16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玲审 判 员  曾 欣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建辉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