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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志仁与被告周向荣、赵海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周志仁,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周向荣,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被告赵海南,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系被告周向荣之妻。原告周志仁诉被告周向荣、赵海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向荣、赵海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能到庭的理由,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仁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周向荣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月31日被告周向荣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志仁与被告赵海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志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周向荣、赵海南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向荣、赵海南于1996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但两被告为了逃避债务于2012年12月11日虚假离婚。3、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长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似证明被告周向荣、赵海南的户口在长青派出所辖区内,但两人下落不明。4、被告周向荣于2012年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拟证明被告周向荣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2.5分,期限为一年的事实。5、被告周向荣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拟证明被告周向荣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2.5分,期限未定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以其丈夫谢建二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分三次共向被告周向荣转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向荣、赵海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5,因被告周向荣、赵海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周向荣、赵海南于1996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2012年1月21日,被告周向荣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条载明月息2.5分,借期一年,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该笔款项。2012年1月31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期限未定,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钱打至被告帐户。被告借款后既未归还过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向荣向原告周志仁借款30万元,有被告周向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在没有否定性证据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起诉时被告周向荣、赵海南虽已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向荣、赵海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向荣、赵海南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约定每月月息2.5分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周向荣、赵海南按月利率21.8‰向原告支付利息。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向荣、赵海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周志仁300000元,并按21.8‰支付利息至指定的偿还之日止(其中15万元自2012年1月21起计息,另15万元自2012年1月31日起计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周向荣、赵海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龙代理审判员  刘浩然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建魏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