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陶仙富与王利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317号原告:陶仙富。委托代理人:陈光辉、余艳霞。被告:王利初。原告陶仙富为与被告王利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初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陶仙富起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王利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王利初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月利率至1.8%。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利初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二、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利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利初未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利初尚欠原告陶仙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仙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利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