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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雁雄、杨风琴、牛凤保犯贩卖毒品罪、折红卫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杨某,折某,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周龙刚,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被告人折某,男,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磊,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男,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辩护人XX安,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杨某、牛某犯贩卖毒品罪、折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绪照、王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折某、杨某、牛某及常某的辩护人周龙刚、折某的辩护人刘磊、牛某的辩护人XX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间,被告人常某在榆阳区二毛附近5次向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3克、2次向折一贩卖毒品海洛因6克。2012年9月15日,公安局民警在榆阳区二毛附近2路公交车站台附近抓获被告人常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22克。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常某让被告人牛某帮其联系购买高纯度毒品海洛因,牛某通过联系帮常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常某以银行汇款方式分两次向杨某提供的账号汇款15000元,牛某从中赚取吸食1克毒品海洛因。次日,常某租用被告人折某的车,由折某驾车载着常到牛某处取得所购买的19克毒品海洛因,常在返回榆林途中的鱼河镇药店购买了脑复康及氯氮平片。23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带着购买的药片、毒品海洛因、加工工具来到榆林市保宁路18号折某家里,二被告人将药片粉末添加在海洛因中用工具制成大小不等的圆柱状,16时许,常某带着加工好的毒品乘坐折某的车来到镇川镇乐庆巷刘某住处附近准备给刘某贩卖毒品时,被米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常某衣服口袋及手提包内提取毒品海洛因254.7132克,加工工具一套,电子秤2个。2012年10月24日米脂县公安局民警在绥德县卫校工地附近将牛某抓获,从其衣服口袋里提取毒品海洛因1.8143克。2012年10月27日牛某协助公安机关在绥德县卫校工地附近将杨某抓获,从其丢在地上的卫生纸内提取毒品海洛因18.1417克,从其儿子马某某上衣口袋里提取毒品海洛因10.0057克。被告人常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98.9332克,被告人折某运输毒品数量为254.7132克,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数量为47.1474克,被告人牛某贩卖毒品数量为20.8143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结论、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抓捕情况说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常某、杨某、牛某定罪处罚,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折某定罪处罚,对被告人牛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常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宗贩卖毒品的克数及次数有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辨称,常某因患有严重的尿毒症而走上犯罪道路,归案后自愿认罪,涉案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其于2012年10月27日贩卖的28.1474克毒品系特情介入,不应计入贩毒克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折某当庭辩称,其受常某雇佣租车运输,虽有帮助常加工毒品的行为,但并不知晓常贩卖毒品之事,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折某仅有帮助他人运送毒品的行为,且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当庭辩称,其没有牟利的目的,虽为常某代购过吸食的毒品,但对常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不知情,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又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8日至13日,被告人常某在榆林市榆阳区二毛坡2路公交站台,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五次,共计33克。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买毒人折某某证实,2012年9月8日下午,折某给他打电话说要买一个货。他便打电话给常某要买毒品海洛因,后他在二毛家属院门口的站牌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常某购买了10包,每包1克的毒品海洛因。2012年9月10日下午,他在榆阳区二毛家属院门口的站牌处,以2000元的价钱从常某处购买了10克毒品海洛因,一共是用黑色塑料纸包的十个小包。2012年9月12日中午,他在二毛家属院门口的站牌处,以2000元的价格向常某购买了10包,每包1克的毒品海洛因。2012年9月13日,他在二毛家属院门口的站牌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常某购买了2克毒品海洛因。当天下午,他又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常某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2、被告人常某供述,他通过班师给的电话号码联系上线(年龄40多岁的男子)。2012年9月初,他以每克800元的价格从该男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3克,该男子把货藏在柳营西路靠西边的绿色塑料垃圾桶下压着,他到那取货时把钱压在放货的地方。回到家里,他打开塑料纸看到是白色小块状的货,然后用豆浆机把3克毒品海洛因和100片(每片重0.4克)药片混在一起打成粉末,再把粉末放在机子上蒸成形,然后将成形的货分成块,再卖给吸毒的人。9月12日,他再次花了800元钱向那男子买了3克毒品海洛因,用同样的方式加工成块。9月8日,折某某给他(手机号为1522952****)打电话要买10克毒品海洛因,他就来到二毛洼2路车站站台以2000元的价钱给折某某卖了10克的货。9月10号,他以2000元的价钱在二毛洼给折某某又卖了10克毒品海洛因。9月12日12时许,他从家里步行到老地方,以2000元的价钱向折某某卖了10克毒品海洛因。当晚,他又以每克200元的价格给折某某卖了1克毒品海洛因。9月13日早上,他在二毛洼2路车站台以每克200元的价格给折某某卖了2克毒品海洛因;下午,他在老地方给折某某卖了1克毒品海洛因。(二)2012年9月11日、9月13日、9月14日,被告人常某在榆阳区二毛坡底的公园,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折一(已被行政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每次2克,共计6克。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买毒人折一证实,2012年9月11日晚,他从常某那里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克毒品海洛因,当晚他就把2克都吸食了。之后,他连续几天又向常某买过三次,每次都买2克,每2克500元。他共向常某买了四次,每次2克,均现金交易,每次都在二毛洼下面的公园交易。2、被告人常某供述,2012年9月11日晚,他在二毛洼底的公园以500元的价格向折一卖了2克毒品海洛因。9月13日早上,他在老地方又以500元的价格向折一卖了2克毒品海洛因。9月14日早上,他带着毒品海洛因在老地方以500元的价钱给折一卖了2克毒品海洛因。3、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折一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三)2012年9月15日,榆阳区公安局民警在榆阳区二毛坡2路公交车站台附近抓获被告人常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22克。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9月15日从常某处扣押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2、称量笔录证实,2012年9月15日从常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5.22克。3、榆公(司法)鉴(毒物)字(2012)029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2年9月15日从常某身上查获可疑物品被抽样送检,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吡拉西坦、海洛因成份。4、被告人常某供述,2012年9月15日中午,折某某给他打电话要买2个货,他拿上3个货步行到二毛洼2路公交车站台,不一会就被警察逮住了,当场从他马甲的左口袋里搜出一个用白色塑料纸包的毒品海洛因,约1克,两个用红色塑料纸包的毒品海洛因,各3克。(四)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常某让被告人牛某帮其联系购买高纯度毒品海洛因,牛某通过联系帮常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常某以银行汇款方式分两次向杨某提供的账号汇款15000元,牛某从中赚取吸食1克毒品海洛因。10月22日,常某租用被告人折某的车,由折某驾车载着常来到绥德县卫校附近一工地,常从牛某处取得所购买的19克毒品海洛因,后返回榆林途中在鱼河镇药店购买了脑复康和氯氮平片。10月23日13时许,常某带着购买的药片、毒品海洛因、加工工具来到榆林市保宁路18号折某家里,二被告人将药片粉末添加在海洛因中用工具制成大小不等的圆柱状,16时许,常某带着加工好的毒品乘坐折某的车来到镇川镇乐庆巷刘某住处附近准备给刘某贩卖毒品时,被米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常某衣服口袋及手提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54.7132克,加工工具一套,电子秤2个。2012年10月24日米脂县公安局民警在绥德县卫校工地附近将牛某抓获,从其衣服口袋里查获毒品海洛因1.8143克。2012年10月27日牛某协助公安机关在绥德县卫校工地附近将杨某抓获,从其丢在地上的卫生纸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8.1417克,从其儿子马某某上衣口袋里查获毒品海洛因10.0057克。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牛某供述,他又名牛保,手机号为1576924****。大约是2012年9月14日,常某因贩卖毒品被榆林市公安局抓住,后因其有尿毒症被取保候审,常某出来后的10月19日早上7点多,他在绥德县卫校工地接到常某电话(1315400****),让他给其联系购买10克高纯度海洛因,他说买20克比较划算,常同意了。10月20日上午9点多,他给宁夏盐池县的杨霞(1389505****)打电话让她给送20克高纯度海洛因,杨霞同意了。10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杨霞打电话让他把钱打在银行卡上,于是他给他外甥常某打电话让常给杨霞先打上一万元钱。当晚22点左右,杨霞来到绥德卫校工地上给他一包用白色塑料包裹的20克小块状高纯度海洛因,让他把剩余的5000元打给她,之后杨霞就去榆林了。他从那包毒品里挑了一块大约1克的毒品装身上。10月22日上午9点多,常某给他打电话说其要过来,他让常先把余款打了,常说他想办法。10点多,折某开小车带常某来到绥德卫校工地门口,他将那包19克的毒品给了常某,常某从身上口袋另外拿出一块大约2克的毒品给他,然后常、折二人就走了。他给常联系毒品是为了挣的自己吸食点,常某买毒品是为了挣钱治病,常某有尿毒症不能吸毒。他被抓获时身上的毒品是10月22日常某给他那块吸食剩下的。2、被告人杨某供述,她的手机号码是1389505****、1829523****、1301423****。她贩卖毒品是为了生活。2012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绥德县牛保(即牛某、手机号为1576924****、1348448****)跟她联系要买20克毒品海洛因,每克800元,一共15000元,给牛保吃一克,并把钱打到户主为杨霞(其侄女)的邮政储蓄6210988700003526928卡上,她把卡号给牛某发过去的。10月21日上午10时许,该卡收到了一万元。晚上22时许,她在绥德县卫校施工工地门口把20克毒品海洛因给了牛保,给他挣的1克也在里面。22日13时许,她收到了剩下的5000元。她卖给牛某的毒品是从同心县韦洲镇“小尹”处购买的,每克600元。2012年10月20日,其花了10000元从“小尹”处买了20克毒品,10月26日其花了6000元从“小尹”处买了30克毒品。她每次卖给牛某的毒品价格为每克800元。2012年10月24日下午,牛某联系她要买20克毒品,10月26日上午10点多,杨霞的卡上收到了6000元汇款,27日早上她就带了30克毒品和她儿子从同心县家里出发来到绥德,她在绥德卫校工地下车,她问牛某在哪,牛说其在卫校工地。她刚到工地门口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被抓时丢在地上的那包20克货是准备卖给牛某的,另外的10克放在她儿子衣服口袋里了,如果牛某要30克就准备给其卖30克。牛某说毒品是其亲戚要的,她没有见过其亲戚。3、被告人常某供述,2012年9月15日左右,他被榆林市公安局抓住后就没了上线。2012年10月19日早上7点多,他给绥德县其五舅牛某(1576924****)打电话让牛某给他联系购买高纯度海洛因,经与牛某商议,他打算买20克毒品。10月21日10点多,牛某让他先打一万元钱,他便在榆林邮政银行给杨霞的账号为6210988700003526928的卡上打了一万元。晚上22点左右,牛某告诉他货到了,让其明天来拿。10月22日上午9点左右,折某驾驶自己的陕K634**捷达小车拉着他和高某来到镇川镇刘某家,他和高某进刘某家,给刘某看了一块货(海洛因),刘某嫌货不好,其二人就走了,开车前往绥德县。这次准备给刘某卖的毒品是他上次让牛某联系购买的高纯度海洛因加工后的毒品,到这次购买时就剩20多个了。路上他给折某、高某吸了点毒品,又给牛某打电话说他下来取货,他又因买毒品钱不够,就让他女儿常某给杨霞的账号上又打了5000元钱。上午10点多,他们来到绥德县第一医院后面一个工地门口,牛某给了他一包白色塑料包装的高纯度毒品。他当时用电子秤称了一下是19克,然后坐折某的车走了。下午16时许,他们到了鱼河,他和折某在鱼河街上的药店买了6瓶脑复康、1瓶氯氮平。然后在高某家他又给了折某和兵兵一点毒品让其二人吸食。10月23日中午13点多,他带上19克高纯度海洛因、6瓶脑复康、1瓶氯氮平片粉末和加工工具来到榆林奶粉巷折某家,让折某帮他加工,折某答应了。他把毒品粉末装进自制的钢筒里压上钢柱,折某用锤子敲打钢柱把毒品粉末压成圆柱状,他们一个多小时共做了230多克毒品。他对折某说再去镇川刘某那送货,折某同意了。下午16时许,他和折某再次来到镇川刘某家附近,准备再次给刘某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了。他有时卖毒品就让折某送他,他给折某吸食点毒品,再给折的汽车加点油。他从来没有吸食毒品。4、被告人折某供述,2012年10月22日早上9时许,常某打电话让他跟着去镇川,他开他的捷达小轿车(陕K634**)到榆林柳营东路接上常某,之后到鱼河高某家里待了一会,期间他从常和高二人的谈话中得知常某要给镇川一个人卖毒品海洛因。路上在镇川镇星加油站常某给他加了一箱油花了310元。他们一起到镇川乐庆巷,常某和高某下车进一个巷子卖毒品海洛因,他在巷子口等他们,过了几分钟他们二人出来说人家嫌毒品不好,没有卖成。之后他们开车到绥德县卫校附近,常某给他五舅牛某打了电话后就进一个工地了,十分钟后常某回来,高某问拿到货没有,常某说拿了19克毒品海洛因,具体多少钱常某没有说。快到鱼河时高某说让他们尝点,看看东西怎么样,于是他和高某每人吸食了一小块毒品。10月23日13时许,常某拿着毒品和加工毒品工具,来到榆阳区保宁路18号他家里,让他帮忙加工。常某用硬纸片从袋子里挖出一点毒品粉末往铁管里装,他从家里拿出铁锤负责敲打铁柱把铁管里面粉末状锤成圆柱体,他们大约做了一小时,做成约220克毒品。常某装上毒品说一起去镇川送货。他开着他的捷达车到鱼河接上高某,车上常某取了一小块毒品,他和高某吸食了。他们到镇川乐庆巷准备去送货的时候,被民警查获了。他就是为了赚运费。5、证人高某证实,2012年10月22日早上8点多,折某和常某驾驶折某的捷达小车来到榆林鱼河镇他家,二人问他镇川刘某家在哪里,他便带二人来到镇川镇刘某家门口,常某到刘某家不知道干了些什么,一会常某让他们开车去绥德县,路上常某掏出一点毒品给他和折某吸食了。路上常某给常的五舅打电话好像说些什么打款的事。后来他们到绥德卫校后面一个工地门口,常某到工地去了,一会常回到车上他们又往回走。下午到鱼河他家,常某又给他们俩一点毒品吸食。10月23日下午15点多,常某和折某再次来到他家,让他和二人去镇川玩。他为了混的吸食毒品便和二人再次来到镇川刘某家附近,刚下车就被抓住了。6、证人常某(系常某女儿)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她父亲给打电话让其给一个邮政银行的卡号打5000元钱,户名好像是杨霞,她便给这个卡上打过去5000元。7、证人马某(系杨某儿子,11岁)证实,2012年10月27日,他和其母亲从同心县出发来到绥德,到绥德时下午4、5点,下车后他妈妈将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东西装在他上衣口袋里,后警察来把他们带走了,他上衣口袋里用卫生纸包的东西也被拿走了。8、牛某(1576924****、1348448****)、常某(1315400****)、折某(1559128****)手机通话详单各一份证实:牛某(1348448****)与常某(1315400****)于10月16日通话一次,17日通话四次,18日通话两次,19日19:43通话一次,10月21日21:09通话一次;牛某电话号1348448****与杨某138950587616于2012年10月22日13:43分通话一次、10月26日20:01、20:02、20:24通话三次。牛某(1576924****)与常某(1315400****)于10月17日、18日通话一次,20日17:10通话一次,21日9:50、10:55、11:06、14:05通话四次,22日10:40、10:53、13:00、13:42、14:26、17:40通话六次。牛某(1576924****)与杨某(138950587616)于10月10日通话四次,10月16日通话一次,10月20日17:05、17:12通话两次,10月21日20:35、21:14通话两次,10月22日7:49、9:25、10:41通话三次,10月24日通话四次,10月26日通话两次,27日通话一次。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2年10月23日17时5分至18时16分米脂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冯学慧、张明彦在见证人李波的见证下,在镇川镇刘某家附近查获常某,从其上衣右口袋提取可疑毒品20余克,从其所提黑色布包内提取可疑毒品230余克,制毒工具一套、电子秤2个。(2)2012年10月24日17时14分至18时14分米脂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冯学慧、张明彦在见证人王兵的见证下,在绥德县卫校工地附近抓获牛某,从其衣服口袋提取可疑毒品一小包,约2克,一小块可疑毒品用卫生纸包裹,约0.5克。(3)2012年10月27日17时1分至17时3分米脂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冯学慧、张明彦在见证人王兵的见证下,在绥德县卫校工地附近抓获杨某,从其丢在地上的卫生纸内提取可疑物两包,一包约20克,一包约2克,从其儿子马某上衣口袋里提取可疑物一包,约10克。10、称量记录证实,(1)2012年10月24日米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室对从常某上衣口袋、手提包内提取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量,总重计254.7132克,其中①、35.4482g白色块状;②、107.3012g白色块状;③、111.9638g白色块状。(2)2012年10月29日米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室对从常牛某上衣口袋中提取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量,总重计1.8143克,其中④、1.4092g白色粉末状;⑤、0.4051g白色块状。(3)2012年10月29日米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室对从杨某丢在地上的卫生纸内提取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量,总重计18.1417克,其中⑥、14.9802g白色块状;⑦、3.1615g白色块状。(4)2012年10月29日米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室对从杨某儿子马某某上衣口袋里提取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量,总重计⑧、10.0057g白色块状。1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2年11月15日,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1号至8号可疑毒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吡拉西坦、海洛因成份。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2年10月23日21时10分,检测人对常某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2012年10月24日6时30分,检测人对折某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2012年10月28日8时10分,检测人对杨某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2012年10月24日18时10分,检测人张明彦、刘亚洲对牛某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13、陕西省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对常某的临床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衰竭,被鉴定为尿毒症晚期。榆林市第二医院血液净化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记录等证明常某于2009年起身体状况欠佳。1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折某于2010年7月2日曾被强制隔离戒毒。15、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于2012年9月16日在保证人郭士杰的保证下,对有严重疾病的常某取保候审;米脂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25日在保证人柴巧艳的保证下,对有严重疾病的常某取保候审。16、米脂县公安局出具的特大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牛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杨某的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一致。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将从常某口袋及手提包内提取的254.7132克毒品计入被告人常某贩卖毒品及折某运输毒品克数的事实,经查,卷中证据证实,该254.7132克毒品系常某从上线杨某处购买的19克毒品海洛因加入脑复康、氯氮平加工所得,根据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上线杨某以贩卖19克毒品认定,则被告人常某、折某该宗贩卖毒品的克数亦应以19克认定。综上,被告人常某贩卖毒品63.22克(包括向折某某贩卖的33克、向折向军贩卖的6克、首次查获的5.22克、从杨某处购买的用于贩卖的19克,共计63.22克),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47.1474克,被告人折某贩卖毒品19克,被告人牛某贩卖毒品20.8143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杨某、牛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折某明知常某贩卖毒品,仍帮助其加工、运送毒品,显属贩卖毒品的共犯,亦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唯对被告人常某、折某指控的毒品克数及对折某的指控罪名有误,本院已予以纠正。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某负责筹集资金、联系上线、购买运送毒品,并将买回的毒品加工分包后多次向多人贩卖,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经牛某居间介绍后,积极主动向常某贩卖毒品,亦属主犯;被告人折某在明知常某贩卖毒品情况下,仍为赚取吸食毒品而受常某雇佣开车运送毒品,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为赚取吸食毒品而居间介绍常某从杨某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作用地位明显次于常、杨二人,亦属从犯,其并能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常某所持起诉书指控的第1、2宗贩卖毒品的克数及次数有误,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上述贩毒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买毒人折某某、折一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持常某因患有严重的尿素症而走上犯罪道路,归案后自愿认罪,涉案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常某虽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并属主犯,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身患尿毒重症,涉案毒品大部分亦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故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该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所持起诉书指控其于2012年10月27日贩卖的28.1474克毒品系特情介入,不应计入贩毒克数,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在接到已被警察控制的牛某的电话后,随即携带28.1474克毒品到绥德准备交易,依照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的纪要〉》之规定,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故其所持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折某所持其是受常某雇佣租车运输,虽有帮助常加工毒品的行为,但并不知晓常贩卖毒品之事及认为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折某仅有帮助他人运送毒品的行为,且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故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折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其在帮助常某加工好毒品后驾车载着常某及加工好的毒品前往镇川贩卖,并在送货途中与高某在车上均吸食过所带的毒品,故其明知常某向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助加工、运输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帮助运送的毒品全部被查获,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其及辩护人所持辩解理由,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牛某所持其没有牟利为目的,虽为常某代购过吸食的毒品,但对常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不知情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牛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又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被告人牛某明知常某为了治病而贩卖毒品仍为其居间介绍、联系上线,从中赚取吸食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的纪要〉》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但其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及辩护人所持该辩解理由,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之内缴纳)。三、被告人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之内缴纳)。四、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之内缴纳)。五、作案工具制毒工具一套、电子秤两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涛代理审判员 白 娇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姿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