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富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10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邵××饮酒后无证驾驶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富春街道西堤路驶往鹿山街道三合村,沿文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教路、华某路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现场笔录,查处照片及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芝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