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段秋明、董宝香与石永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秋明,董宝香,石永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段秋明,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农民,现住清徐县。原告董宝香,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农民,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晓奇,男,山西省公安厅退休干部,住太原市。被告石永君,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北席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晋中市祁县东观镇财源路**号。负责人杨文燕,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号。负责人XX勇,经理。上列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原告段秋明、董宝香与被告石永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东观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以下简称人保晋中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秋明、董宝香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吕晓奇、被告石永君、被告人保东观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吴俊岗、被告人保晋中一部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秋明、董宝香诉称,两原告系夫妻,段双银系两原告的儿子。2012年5月12日16时50分许,段双银驾驶段双丰实际支配的×××号车沿清东线由南向北行至徐沟东外环,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胡慧文驾驶的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石永君驾驶其实际支配的××××××号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号车左后侧又与胡慧文驾驶的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段双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号车乘车人即原告董宝香受伤、×××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段双银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永君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慧文、董宝香无责任。原告段秋明不服该认定书,申请复核,2012年7月6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并公交复字(2012)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但因被告石永君驾驶××××××号车弯道驶入逆行造成事故,原告方认为段双银、被告石永君应负同等责任,胡慧文、董宝香无责任。×××号车在被告人保东观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号车在被告人保晋中一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不计免赔)。段双银在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山大一院住院住院抢救一天,抢救无效死亡,花医药费28201.54元、交通费2400元。原告方损失有医疗费28201.54元、交通费2400元、误工费200元(每天200元×住院1天)、护理费140.60元(每天70.30元×1天×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50元×1天)、营养费30元(每天30元×1天)、丧葬费22188元(44236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08234元(20411.7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44230元(两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2211.50元×20年÷2个儿子×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抬尸运尸存尸整容理发费8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272.50元(每天70.30元×3人×25天)、交通住宿费5000元、伙食费3750元(每天50元×3人×25天),以上共计777626.64元,请求判令被告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268813.32元{(777626.24元-240000元)×50%},共计赔偿508813.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永君赔偿原告,保全费202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永君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是逆行,是对方强行超车造成的事故。因我的车入的全险,我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东观服务部、人保晋中一部辩称,1.请求核查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分项计算;3.主车保险人是祁县开元公司;4.在三者险的赔偿中我公司依据相关规定承担责任;5.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和诉讼费;6.对于原告的各项要求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16时50分许,原告之子段双银无证驾驶段双丰实际支配的×××号车沿清东线由南向北行至徐沟东外环,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胡慧文驾驶的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石永君驾驶其实际支配的××××××号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号车左后侧又与胡慧文驾驶的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段双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号车乘车人原告董宝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段双银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永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段秋明不服该认定书,向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该大队于2012年7月6日作出并公交复字(2012)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书予以维持。段双银死亡前曾经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抢救一天,于2013年12时45分死亡,抢救期间花医疗费用28201.54元(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704.90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27496.67元)。另经查明原告共生育两子一女,均已成人;事发后被告石永君在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为段双银垫付医疗费939.60元(医疗票据4份),给付原告方现金15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集义村委会集义派出所、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证明各一份,证实段双银受伤抢救期间,两医院有关治疗手续误将段双银写为其兄段双金。(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证明内容以特别说明形式记载于诊断建议书中)。另查明被告石永君实际支配的×××号车在被告人保东观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号车在人保晋中一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本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段双银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门(急)病历手册1份及医疗费收据8份、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本1份及医疗费收据42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诊断治疗建议书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集义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买卖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被告石永君提供的保险单四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段秋明、董宝香之子段双银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段秋明、董宝香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损失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本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段双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永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后,段双银父亲对认定书有异议而申请复核,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维持的复核结论,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认定书仍持异议,但其提供的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事故照片复印件复制于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因原告未能提供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段双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永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责任也应依此确定。因被告石永君实际支配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如有不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被告石永君的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如仍有不足,由被告石永君依其责任予以承担。因本案原告董宝香已就其因本事故受伤的损失提起赔偿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对本案及董宝香受伤一案的赔偿金额,应依据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关于焦点二,即原告损失如何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2820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3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死者一日的误工费依照有关标准确定为69元;护理费确定为138元(69元/人×2人);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2188元(44236/年÷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社区证明不足以证实死者确在城镇居住,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27132元(6356.60元/年×20年);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4216元(5566.20元×20年÷3子女×2人)(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责任确定为15000元;交通费根据死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抬尸等费用的请求,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秋明、董宝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死者医疗费2820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30元,共计28281.54元;由被告人保东观服务部、人保晋中一部在××××××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5800元(依据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总损失占与董宝香受伤一案医疗费限额内总损失之和比例79%确定),死者误工费69元、护理费138元、丧葬费22188元、死亡赔偿金20134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4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5000元;以上共计250243元,由被告人保东观服务部、人保晋中一部在××××××号车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93600元(依据原告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总损失占与董宝香受伤一案伤残限额内总损失之和比例88%确定),原告医疗费限额内剩余损失12481.54元、伤残限额内剩余56643元,共计69124.54元,由被告人保东观服务部在×××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即27649.82元,去除被告石永君支付的现金15000元,由被告人保东观服务部在×××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际赔偿原告12649.82元。以上共计由人保东观服务部赔偿原告117349.82元、人保晋中一部赔偿原告104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人保东观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返还被告石永君15000元。三、驳回原告段秋明、董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8888元,由原告段秋明、董宝香负担4942元,被告石永君负担394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用2020元,由原告段秋明、董宝香与被告石永君各半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要经全审 判 员 党彩云人民陪审员 梁丽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