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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唐小辉与赵光均、谭德显,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辉,赵光均,谭德显,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唐小辉,男,生于1982年4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冉未,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光均,男,生于1969年8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罗世绪,渠县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德显,男,生于1954年7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明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分公司。负责人张翎,渠县通林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贵,该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负责人殷勇,渠县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琦,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小辉诉被告赵光均、谭德显,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辉及其诉讼代理人冉未,被告赵光均的委托代理人罗世绪,被告谭德显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明春,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分公司负责人张翎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负责人殷勇的委托代理人杨琦、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辉诉称,2013年4月19日5时许,原告唐小辉驾驶的川RU3X**号轻型仓式货车行驶至渠县S204线116KM路段时,被被告赵光均驾驶的川S17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超车时发生相撞,当即造成原告货车受损,身体多处严重受伤。经送至渠县人民医院诊断: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右侧血胸,4.左侧血气胸,5.左肺下叶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左侧肩胛骨骨折,8.左第一趾骨近节远端骨折。后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程度分别为一个八级、二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34。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光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据了解,被告渠县通林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多次要求三被告共同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金360352.49元,车辆维修损失费用29780元,货物损失27800元。被告赵光均辩称,被告赵光均是被告谭德显聘请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谭德显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农村人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应按15%计算出自费药品,由车主承担。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5时6分,被告赵光均驾驶被告谭德显所有并挂靠于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分公司的川S17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渠县至营山县方向行经渠县S204线116KM+900M路段,在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唐小辉驾驶的川RU3X**轻仓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RU3X**车驾驶人唐小辉、乘车人李娥及川S17X**车驾驶人赵光均、乘车人陈芸、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唐小辉经送往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右侧血胸,4.左侧血气胸,5.左肺下叶挫伤,6.左侧肩胛骨骨折,7.左第一趾骨近节远端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0天于2013年5月9日出院,医嘱:休治2个月;门诊随访,花去医疗费50237.79元。出院后于2013年6月5日在渠县人民医院DR数字化摄片,花去费用140元。2013年7月9日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挂号、检查费706.60元。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8日以渠公交认字(2013)第034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光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唐小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3年7月9日,原告唐小辉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伤残程度,1.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评定为捌级伤残;2.面部条状皮肤损伤疤痕形成,累计长度在于10厘米,评定为拾级伤残;3.左肩胛骨骨折,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相关赔偿项目评定,1.护理时限酌定76天(按每天1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2.营养时限酌定90日(建议营养费3000元);3.误工时限酌定5.5个月;4.后期医疗费酌定24000元。川S17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7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6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四川旭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唐小辉、李娥两人与我公司建立长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我公司从2012年6月起至今一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的证明及运费结算单,无经办人签名。营山县城南镇火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现租住在城南镇建设巷17号1幢1单元601号属实”,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无经办人签名。营山县朗池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唐小辉于2002年11月开始从事货运工作,其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收入达到城镇标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按15%的比例计算自费药品,被告谭德显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赵光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小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小辉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谭德显承担赔偿责任,川S17X**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唐小辉合法的诉讼请求直接赔偿。原告唐小辉系农村人口,向法庭提交的租住房屋的证明,缺少出租人等的相关证明,也无出具证明经办人的签名,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营山县朗池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所证实的内容只能证明其脱离农业生产,四川旭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缺少出具证明经办人的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中的相关赔偿项目评定4项均为酌定,且与事实不符,第4项的后期医疗费,因其未实际产生,酌定的医疗费不准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中的相关赔偿项目评定4项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依法审查认定为,医疗费51097.39元,误工费5150元(受伤至评残前一日计103天×50元/天),护理费1500元(住院3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30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47606.80元(7001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30000元×34%),鉴定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28300元(定损27590元-自费1480元+施救费2190元),合计147304.1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对伤残鉴定的费用予以支持,其余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未实际产生,无法确定具体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没有提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能确定其损失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按15%的比例计算自费药品,其费用由车辆所有人谭德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唐小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合计137139.58元;二、由被告谭德显赔偿给原告唐小辉鉴定费、自费药品合计8914.61元;三、原告唐小辉自行承担鉴定费1250元;四、以上一至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五、驳回原告唐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谭德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