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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延秀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张延秀。委托代理人孙超、于彩波,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天宝国际大厦2号楼4层。负责人贺国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婵,系公司职员。原告张延秀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超、于彩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期间王振波驾驶投保车辆发生追尾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理赔款198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险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18320元的事实。证据四、维修费单据6份,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18320元的事实。证据五、评估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900元的事实。证据六、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650元的事实。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二、四、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五有异议,同时辩称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无法证明其公正性,且评估价格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相差过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据一、二、四、六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1份,证明被告就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被保险人已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二、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条款第13条,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车辆损失的事实。证据三、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数额8351元的事实。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同时称原告未收到条款及损失确认书,被告只是口头告知原告定损数额8351元,原告并未认可,且原告不同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1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2年11月12日王振波(原告雇佣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在即墨市金口镇古阡村北水泥路由北向南往西转弯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价值为8351元,被告口头告知了原告定损结果,原告未同意,并于2012年11月21自行委托青岛市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予以损失价值评估,评估意见为:因事故造成鲁B×××××号车辆的修复价值为183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即墨市环秀办事处日新汽车维修厂维修完毕,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832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赔付,致原告诉讼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个人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真实性未认可,对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损坏配件项目,部分予以认可,部分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予以损失价值评估,本院接受被告申请后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损失价值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认可的损失项目评估损失价值为10100.5元,被告未认可的损失项目评估价值为424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评估报告已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被告应在投保险种及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及时赔付,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对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损失数额,因双方均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利益关系,对各自的定损结论缺乏公平性,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被告认可的损失项目损失价值评估为10100.5元,被告未认可的损失项目损失价值评估为4240。被告未认可部分中的四轮定位、机滤、防冻液、制冷剂共计费用750元均系车辆维修后对车辆进行调试所花费用,该部分费用为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进行维修所必须进行的项目,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其余价值3490元的更换配件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因本次事故所致,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投保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10850.5元(10100.5元75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车损10850.5元,施救费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延秀理赔款11500.5元。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原告负担97元,由被告负担20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红光陪审员  赵 伟陪审员  宋 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