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925号原告黄×。被告许××。委托代理人韩××。原告黄×与被告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健独任审判。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的措施。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12年7月底,被告要原告加工羽绒服,一共13个款式合计10497件(其中10153款原告没有加工,只提供了旦料和帮他裁剪)。加工方式为被告提供款式和面料、商标及部分辅料,其中羽绒、羽绒旦料及棉由原告代买,约定下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交货后再付40%,在年底前结20%,剩下10%在年后结算。下单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预付款,陆续支付了加工费44万元(这其中还包括了2012年4月以前的春装加工费61987元)。2012年11月15日,双方对加工费和羽绒服成衣销售达成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加工费在年前(2013年2月8日前)基本付清。现经原告计算,被告共应支付加工费692267.51元,扣除布料及回修费用208835元、已付款44万元和被告为原告加工的费用4860元,尚应付加工费38572.51元,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38572.51元。被告许××辩称:原告所诉的加工费没有事实根据,与其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也不相符。在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上也非常某确地确认了双方的加工费余额在8500元左右。原告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订单明细3页、送货单31份、春装加工费某单1份和原告自行整理的加工费用总清单1页,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送货单的事实,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徐某某已在派出所承认这个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几份清单的真实性无据可查,应以2013年1月23日经过双方签字对帐确认的结算清单某某结算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订单、送货单和春装加工费某单均为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另行评述;加工费用总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协商确定了服装数量以及加工费和服装款的结算时间的事实。2.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经第三人董某某确认,就所涉及的服装加工、材料等内容进行了核对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加工费总计453360.50元的事实。3.付款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到2013年3月2日为止支付给原告加工费444860元的事实。4.电话录音光盘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录音中几次明确双方之间的加工费在1万元上下。5.徐某某在乔司派出所出具的书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伪造送货单,部分送货单根本没有送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3、4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按证据1的约定履行,其中涉及代销部分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在被告处由董某某写好再由原告签字,原告在签字时没有与送货单核对,春装加工费实际应是61987元,董某某在写结算清单时遗漏了5350款服装加工费8492元,应以实际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原告在证据4中说得很清楚,对帐和加工费都是应以送货单为准。证据5与代销有关联,与加工费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起,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羽绒服。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就加工费和羽绒服成衣销售事宜达成协议一份,其中就��工费部分约定:被告共向原告发10497件羽绒服,已回收5030件;加工费在12月底前付10万元,在2013年2月8日前基本付清。2012年11月25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2012年春装加工费61987元。2013年1月23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羽绒服加工费597315.50元和内旦款14573元,应扣返修费2736元和面辅料款208835元,合计应付400315.50元。截止2013年3月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加工费44万元,加上原告应付被告的加工费4860元,共计支付4448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装加工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在2013年1月23日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这是双方对羽绒服加工费的结算,应作为最终确定双方羽绒服加工费的有效凭证。原告所称的该部分加工费未按实际送货单结算,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中的春夏装加工费,对比2012年11月25日的结算清单,其中金额53045元与61987元之间的差额8492元为2012年11月25日的结算清单中最后一款服装(5350款)的加工费,因此,原告所称的双方在2013年1月23日就春夏装加工费结算过程中漏算加工费,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应付支付原告加工费为17442.50元(400315.50++61987--444860)。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加工费17442.50元;二、驳回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合计4602元,由黄×负担4182元,许××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施得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