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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茆新杰与季刚、南京竣钢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刚,茆新杰,南京竣钢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茆新杰。委托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竣钢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季刚因与被上诉人茆新杰、原审被告南京竣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刚,同时作为原审被告竣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茆新杰的委托代理人颜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茆新杰一审诉称:2010年2月10日,其与季刚分别出资30万元和70万元共同设立了滁州市竣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竣钢公司)。滁州竣钢公司成立后,茆新杰另出资30万元为该公司购买设备。2010年9月26日,茆新杰与季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滁州竣钢公司30%的股份及其自行出资购买的设备作价50万元一并转让给季刚。因签订协议时季刚无现金,故其承诺于2010年9月30日前向茆新杰支付2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30万元。季刚和竣钢公司共同在该付款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后经茆新杰多次催要,季刚与竣钢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季刚和竣钢公司连带支付欠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季刚一审辩称:其写付款承诺时代表的是竣钢公司和滁州竣钢公司,该承诺中载明的款项不应由其个人支付,利息和诉讼费其也不应当由其承担。竣钢公司一审辩称:案涉股权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茆新杰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因此,竣钢公司不应承担付款及相应的利息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茆新杰出资30万元,季刚出资70万元共同设立滁州竣钢公司。该100万元于2010年2月22日转出滁州竣钢公司。茆新杰于2010年4月6日以投资入股的名义向滁州竣钢公司缴纳30万元,以融资款的名义向滁州竣钢公司缴纳现金30万元。2010年8月6日,滁州竣钢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茆新杰支付10万元。后因季刚工作重心放在竣钢公司,茆新杰想退出滁州竣钢公司,于是和季刚达成协议,将其在滁州竣钢公司的股权及购买设备的款项作价50万元转让给季刚,季刚同意接收,并于2010年9月26日写下付款承诺,载明:“今欠茆新杰人民币合计伍拾万元人民币整(500000.00),本人于2010年9月30日前付茆新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剩余款叁拾万元(300000.00)本人于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季刚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时加盖竣钢公司公章。原审法院认为:茆新杰将自己名下的股权和购买的设备作价50万元转让给季刚,季刚同意接收,并向茆新杰出具付款承诺,季刚应按照付款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茆新杰主张季刚支付欠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季刚作为竣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竣钢公司的公章加盖在付款承诺上,视为竣钢公司对季刚的债务加入,竣钢公司对季刚所欠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茆新杰主张竣钢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季刚辩称其出具付款承诺不代表自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竣钢公司辩称其未和季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季刚可就股权转让另行向茆新杰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季刚、南京竣钢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茆新杰转让款50万元,并自2010年10月1日起以本金20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以本金30万元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季刚、南京竣钢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季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为:1、双方曾口头约定,待茆新杰办理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后,季刚再履行案涉付款承诺。2、滁州竣钢公司在2010年8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茆新杰转账的10万元并非履行付款承诺,而是用于归还茆新杰姐夫的借款。3、滁州竣钢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在两年内不得退股,茆新杰要求退股违反该规定。季刚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2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的进账单一份,拟证明滁州竣钢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出具的30万元股金收据系针对该份进账单,而该份进账单上注明的验资款实际已被抽回。2、滁州竣钢公司于2010年8月6日开具的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拟证明该10万元系归还茆新杰姐夫的借款。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季刚向茆新杰作出案涉付款承诺时,双方约定季刚在茆新杰办理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手续后再支付相应的款项。4、对滁州竣钢公司会计蒋某的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2010年8月6日滁州竣钢公司向茆新杰转账的10万元系归还茆新杰姐夫的借款,茆新杰仅向滁州竣钢公司投资了3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而滁州竣钢公司在2010年4月6日向茆新杰出具另一张30万元的收据中载明的款项,茆新杰并未实际出资。茆新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对双方股权转让事实已经查明,季刚在一审也未就该事实提出异议。2、滁州竣钢公司在2010年8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茆新杰转账的10万元,是滁州竣钢公司返还给茆新杰的欠款。3、滁州竣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季刚,茆新杰只能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但季刚一直未办理。4、案涉付款承诺中未约定前提条件。5、滁州竣钢公司虽然约定股东两年内不得退股,但季刚和茆新杰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修改章程。综上,请求驳回季刚的上诉请求。茆新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对竣钢公司会计蒋某的录音资料,拟证明季刚向茆新杰出具的50万元付款承诺,从滁州竣钢公司的账上能够反映出来,滁州竣钢公司一共欠茆新杰50万元,包括入股的30万元及设备融资的30万元,扣掉已支付的10万元,还有余款50万元未支付。竣钢公司述称:竣钢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原审意见。二审庭审中,各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茆新杰对季刚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已经查明公司验资款100万元在2010年2月22日已经被转出。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陈述其在案涉付款承诺作出的当日听到季刚与茆新杰谈到把手续办完,但具体办理什么手续没有听见。对证据4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录音不清楚,无法确定其内容。竣钢公司对季刚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季刚对茆新杰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因滁州竣钢公司会计蒋某系茆新杰聘请,与茆新杰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竣钢公司对茆新杰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季刚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作为证据3的证人证言,仅证明季刚与茆新杰谈到要办理相应的手续,但无法证明办理手续系付款承诺履行的前提条件。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对茆新杰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茆新杰是否有权依据付款承诺要求季刚支付50万元及利息。2、季刚对案涉付款承诺的履行是否以茆新杰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为前提。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茆新杰将其持有的滁州竣钢公司股份及投资款作价50万元转让给季刚,季刚向茆新杰出具付款承诺,应视为双方已就该转让行为达成一致。季刚有义务按照该承诺及时向茆新杰支付相应的股权和设备转让款,如不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茆新杰依据付款承诺主张季刚支付50万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茆新杰、季刚均系滁州竣钢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公司股份的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等文件足以证明,股东之间达成合意转让股权应为有效。对于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行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季刚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需在茆新杰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才履行该付款承诺,茆新杰对此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双方存在该约定,季刚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季刚按照付款承诺支付相应款项后,茆新杰负有协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季刚上诉还称滁州竣钢公司在2010年8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茆新杰转账的10万元并非履行付款承诺,而是用于归还茆新杰姐夫的借款,因该款于案涉付款承诺作出之前归还,而本案系茆新杰依据付款承诺主张季刚支付转让款,故已支付的该10万元款项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关于季刚上诉称在滁州竣钢公司章程中还规定股东在两年内不得退股,故茆新杰要求退股违反该规定。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季刚和茆新杰作为公司股东,经协商达成的股权转让,可以视为对其共同意思表示的变更,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产生相应的效力。季刚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季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代理审判员  夏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