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甲、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胡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胡某某把拆房工程包给了王某甲、王某乙。2012年4月8日,王某乙在红旗水泥厂人市叫其到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办三殿村北殿老砖厂拆房,2012年4月9日,王某甲让其上去拆房,在拆房过程中从房上摔下,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王某甲、胡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102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护理费23200元(住院26天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按100元/日计算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36200元(按100元/日计算,从2012年4月9日计算至评残日362天),残疾赔偿金46104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7300元(按20元/日计算1年),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其承包了胡某某的建房工程,在盖新房之前要将老房拆除,为此其叫原告来干活,让原告在一层房顶上拆石棉瓦,让其站在檩上,原告非站在石棉瓦上不可,石棉瓦断了,原告从房上跌下受伤,其已支付抢救费18000元,支付医疗费等38000元,出院后还给原告4000余元。原告受伤其本人也有责任,现已给原告将伤看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辩称,其拆房工程交给了王某甲,根据拆房结果支付报酬,王某甲以自己技术劳动完成工作,其与王某甲属于承揽关系,拆除工作没有资质要求,其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承揽了胡某某房屋的拆建工作后,雇佣原告杨某某从事拆房工作,拆除一层石棉瓦房屋。2012年4月9日,杨某某在房顶工作时,从一层屋顶跌落,致其受伤。后经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爆裂骨折并骨髓损伤,2、腰1右侧椎板及横突骨折并椎骨狭窄,3、胸1、2椎体棘突骨折,4、骶5椎体骨折,5、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从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5月5日,杨某某住院治疗26天,王某甲支付担架、急救、门诊费用1316.5元;杨某某支付医疗费33621.21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健骨、消炎,营养神经等治疗,卧床休息,行腰背及四肢功能锻炼,每周复查,四周后复查拍片,加强营养,1年后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嗣后,原告就其受伤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而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师三村卫生室的证明,拟说明其从2012年5月7日至5月21日在该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1710元,并称其在住院期间还给医生送了3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该二项费用471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2013年3月8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的病历及医疗收费票据,2013年6月14日、6月21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病历及医疗收费票据,说明其受伤后排尿困难,治疗三次支付医疗费1274.6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病历载明原告为前列腺增生和泌尿道感染,其病情与原告所受外伤无关,不同意承担该医疗费用,对此,原告未申请其排尿困难与其所受外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另外,原告还提交了2013年7月30日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说明其在该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被告认为陪护人员应以原告住院时医院的医嘱为准,对此不予认可。另外,被告王某甲称,原告住院后其给了原告38000元,对此原告认可其收到王某甲31000元。被告王某甲对其所称给原告38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4月7日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脊柱骨折并脊髓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合计评定为13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54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上述鉴定意见错误地适用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故提出了异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01)陕高法司技2号《关于司法鉴定涉及伤残等级评定适用标准的通知》答复,认为鉴定机关适用的标准并无错误。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在承包了被告胡某某的房屋拆建工程后,雇佣原告从事拆房工作,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拆房工作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王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拆房工作中被告王某甲未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能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师三村卫生室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称其在医院给医生3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6月21日,原告到医院就诊三次,因医院诊断为前列腺增生和泌尿道感染,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其所患该疾病与其发生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要求按100元/日计算未超过一般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应予认可,护理期间确定为3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按75元/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按3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认可。原告的营养费可按20元/日计算3个月。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用实际发生,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的伤残已经有关部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有关部门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763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应予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王某甲称其已支付原告38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认可其收到3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甲已支付的费用从其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应赔偿杨某某医疗费35477.7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715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总计138311.71元中的60%计82987.02元,扣减王某甲已支付的32316.5元,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50670.52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40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应负担1760元,被告王某甲应负担2642元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朱建海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燕潘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