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一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赵玉红诉吴国华、徐国栋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红,吴国华,徐国栋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一初字第01062号原告:赵玉红,女,1969年6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汪雪峰,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华,女,1971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栋,男,1971年11月2日生。原告赵玉红诉被告吴国华、徐国栋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和2013年10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雪峰、被告徐国栋、吴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红诉称:2007年1月28日,赵玉红和吴国华签订《和平金沙滩浴场承包经营合同》,将和平金沙滩浴场承包给吴国华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吴国华保证依法经营浴场,不得做有损于金沙滩浴场声誉和形象的事;不得擅自将浴场出租、出借或转让给第三方经营。但是,吴国华未经赵玉红同意,先后将浴场擅自转让给张云和徐国栋经营,并容忍他们在浴场从事一些非法活动。2013年4月,和平金沙滩浴场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并被停业整顿。在业界和消费者中造成极坏影响。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金沙滩浴场客源流失,声誉和形象受损,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吴国华、徐国栋:1、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2、赔偿名誉损失1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国栋、吴国华在庭审中辩称:金沙滩浴场在吴国华承包经营期间没有实施赵玉红所指的侵权行为,徐国栋是吴国华的丈夫,有权经营浴场,赵玉红已经基于同一事实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又起诉名誉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赵玉红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吴国华、徐国栋质证如下:1、泾县和平金沙滩大浴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和平金沙滩大浴场的业主是赵玉红。徐国栋、吴国华质证:赵玉红应当提供原件,且营业执照的发证时间是2012年,赵玉红与吴国华的合同是2007年签订的,赵玉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07年泾县和平金沙滩大浴场的业主是赵玉红。2、和平金沙滩浴场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赵玉红与吴国华于2007年1月28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徐国栋、吴国华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询问笔录1份。证明徐国栋从其侄子张云处转租了和平金沙滩浴场,且徐国栋因和平金沙滩浴场在被民警日常检查中发现有人通过浴场前台进行联系交易卖淫嫖娼事项而被行政处罚。徐国栋、吴国华质证:徐国栋和吴国华是夫妻关系,所以徐国栋有权与吴国华共同经营该浴场。此次问话属于公安机关的正常问话,不能证明徐国栋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证人程某某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4月18日其因在和平金沙滩浴场嫖娼而被行政处罚。徐国栋、吴国华质证: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可能就是报警的人。吴国华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1、吴国华与徐国栋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徐国栋与吴国华是夫妻关系,吴国华承包浴场后交与徐国栋经营是夫妻共同经营而非转租。赵玉红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并不能证明徐国栋可以共同经营浴场。徐国栋质证:没有意见。2、吴国华与张云签订的聘用协议1份。证明张云的经营行为是企业内部管理行为而非转租。赵玉红质证:该份证据系虚假证据,是吴国华为了本起纠纷而补签的合同。徐国栋质证:没有意见。3、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赵玉红已经基于同一事实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又起诉名誉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徐国栋质证:没有意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泾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1份。证明2008年因金沙滩浴场浴室经理容留顾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而被决定罚款500元的事实以及2013年4月18日,泾县泾川派出所民警对和平金沙滩浴场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有顾客通过浴场前台进行联系交易,谈好价格后在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故给予和平金沙滩浴场的实际经营者徐国栋罚款500元处罚的事实。赵玉红质证:没有意见。吴国华质证:对2008年的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8年金沙滩有违法行为,且经过公示,原告现在才起诉,已经过了时效。2013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依法送达,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甚至公安机关出具该份决定书的落款时间也没有。徐国栋没有缴纳500元的罚款。即使缴纳也是向银行缴纳。所以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徐国栋质证: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是六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而这条正说明被处罚的行为是一个偶然现象。本院认证如下:赵玉红所举证据1,赵玉红虽提供的是复印件,且发证时间是2012年,但2007年吴国华与赵玉红签订《和平金沙滩浴场承包经营合同》时赵玉红是以发包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吴国华对此没有异议,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赵玉红所举证据2,《和平金沙滩浴场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赵玉红所举证据3,询问笔录是徐国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具有真实性,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问话笔录,仅以该份询问笔录证明徐国栋被行政处罚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赵玉红所举证据4,程某某关于其2013年4月18日因在和平金沙滩浴场嫖娼被公安局日常检查发现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吴国华所举证据1,吴国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赵玉红签订《和平金沙滩浴场承包经营合同》,2013年将浴场交由其丈夫经营,属于夫妻共同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吴国华所举证据2,是否转包与本案名誉权纠纷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吴国华所举证据3,赵玉红基于一起事实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请求赔偿名誉损失,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013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没有依法送达,但是被处罚人徐国栋事后向公安机关交纳了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500元,是对该处罚决定的默认,故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赵玉红、吴国华、徐国栋的当庭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07年1月28日,赵玉红和吴国华签订《和平金沙滩浴场承包经营合同》,将和平金沙滩浴场承包给吴国华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7款约定:承包期内,乙方(承包方)保证依法经营浴场,如有违法犯罪等活动,乙方须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未经甲方(发包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浴场出租、出借或转让给第三方经营。2008年和平金沙滩浴场经理因容留顾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而被公安机关罚款500元。2013年4月18日,泾县泾川派出所民警对和平金沙滩浴场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有顾客通过浴场前台进行联系交易,谈好价格后在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故给予和平金沙滩浴场的实际经营者徐国栋罚款500元的处罚。赵玉红认为,吴国华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金沙滩浴场客源流失,声誉和形象受损,故诉至法院,要求吴国华、徐国栋:1、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2、赔偿名誉损失1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和平金沙滩浴场及其业主(赵玉红)依法享有名誉权。2008年因金沙滩浴场浴室经理容留顾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而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对象系金沙滩浴场经理。2013年4月18日和平金沙滩浴场经营过程中因有顾客通过浴场前台进行联系交易,谈好价格后在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日常检查时发现,继而被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际经营人徐国栋而非赵玉红。这二次事件,并没有造成赵玉红个人能力、品行、作风、思想、才干等社会评价的降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影响范围有限,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社会公众对和平金沙滩浴场商誉社会评价的降低。赵玉红以吴国华、徐国栋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赵玉红个人及和平金沙滩浴场名誉损失,要求吴国华、徐国栋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3380元),由原告赵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玲玲人民陪审员 吕建武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