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邻水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肖某某马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肖某某,马某,重庆路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梁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邻水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法定代理人谭平琼,女,汉族,小学文化。系陈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何炳凡,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被告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宋胜贤,汉族。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路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梁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共和村。组织机构代码:70946603-5。负责人何昌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兵,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0286853-8。负责人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荣,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某、马某、重庆路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梁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路龙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和同年9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谭平琼、委托代理人何炳凡、被告肖某某、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宋胜贤、被告路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兵、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珉、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10月26日18时30分,被告肖某某驾驶马某所有的挂靠在路龙运输中梁山分公司的渝A370**重型货车由重庆出发向邻水县高滩镇行驶,车行至万邻路353公里又500米(高滩镇场口)时将原告右脚压伤。根据邻水县交通警察认定,被告肖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各种损失是:残疾赔偿金8122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480元,交通费1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00元,医疗费25533.11元,共计130265.11元,车主已经支付27160.11元,还应赔偿原告103105元。因被告肖某某是直接侵权人,被告马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路龙运输公司是该车的法定车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该车保险范围内先���赔付。被告肖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经过及结果无异议,同意按照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意见处理。被告马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经过及结果无异议,同意按照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意见处理。被告路龙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经过及结果无异议,同意按照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意见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经过及结果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渝A370**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营养费没有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交通费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对���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和监护人均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驾驶员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赔偿比例应按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370**的重型货车由重庆市出发沿万邻路向邻水县高滩镇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万邻路353公里+500米(高滩镇上场口)时,右前轮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陈某右脚压伤。该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受伤以后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2、2-5趾趾骨折;3、右足严重皮肤软组织伤;4、右足趾肌腱损伤。住院74天,花去医疗费21660.11元(被告马某已垫付)。原告���伤在出院后两次被感染,经被告同意花去医疗费3808元。2013年1月27日,原告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80日/1人。花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7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8月7日,原告的伤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等级。花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99元。原告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一共向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宋胜贤借去现金5500元。原告的父亲陈良华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在邻水县高滩镇街上经营“玩名堂精品店”已经三年,原告一直随父母亲在邻水县高滩镇街上经营的“玩名堂精品店”居住生活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2012年度广安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广安市的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省外的出差伙食标准为每天50元。重庆市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为每天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每级为2000元。另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马某与被告路龙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马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路龙运输公司是该车的法定车主。驾驶员被告肖某某与被告马某系雇佣关系。被告肖某某驾驶的渝A370**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肖某某驾驶车辆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原告陈某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而没有避让,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在横过道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户籍是农村居民,但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跟随其父陈良华在邻水县高滩镇街上经营的“玩名堂精品店”生活、消费至今三年,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限为三个月,虽未提供收入情况,但其主张的误工费50元/天的标准未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需要营养费,故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5533.11元(21660.11元+3873元)、误工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4800元(8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4×50元/天)、交通费1324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000元×2)、共计125085.11元。被告肖某某驾驶的渝A370**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肢体残疾人,且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100068元(125085.11元×80%),原告自负25017元(125085.11元×20%)。原告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马某垫付的27160元。鉴定费22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马某、被告路龙运输公司承担1920元(1400元×80%+800元),原告自负280元(1400×20%)。被告肖某某与被告马某系雇佣关系,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68元。二、原告陈某在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马某垫付款27160元。三、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马某、被告路龙运输公司承担1920元,原告陈某承担28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5元,减半交��1098元,由被告马某、被告路龙运输公司承担878元,原告陈某承担220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庆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