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许亮与李有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04号原告许某,男,汉族,户籍地扬州市邗江区竹西路。委托代理人万春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玉勇、宰有道,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春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双方一起到湖北省宜昌市工作并同居生活,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6日生一女许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3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4月7日撤回诉讼。现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于2003年相识,2005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只是偶有争吵,感情还可以,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之间尚有来往,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双方一起到湖北省宜昌市工作并同居生活,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6日生育一女许某某。2010年起,被告回扬州市与原告父母以及婚生女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继续在湖北省宜昌市工作。2013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4月7日撤回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09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因工作原因造成分居两地,致使双方感情交流不畅,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工作与家庭生活的矛盾,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