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闻民东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密安良与陈新旗崔安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安良,陈新旗,崔安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密安良与陈新旗、崔安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闻民东初字第260号原告密安良,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新旗,男,1972���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安群,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密安良与被告陈新旗、崔安群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安良、被告崔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安良诉称:2012年3月18日,购猪人崔安群、陈新旗将我的二十余头生猪拉走,约定即日付款,但时至今日仍欠我生猪款24000元,经我多次催要仍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生猪款余额24000元、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新旗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崔安群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我在陈新旗厂里干活,原告到陈新旗家里卖猪,陈新旗打发我去拉,拉回来时是陈新旗夫妻过的磅,后来的1万元是陈新旗让我交给原告的,打条的时候我写的是拉猪人,实际是陈新旗买的猪,打条时三方都在场,后来陈新旗又给过原告2100元,证明原告认可钱应由陈新旗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证据:2013年2月8日欠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欠猪款的事实。被告崔安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新旗、被告崔安群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的20头生猪由被告崔安群拉走,价款为36100元,后被告崔安群给付原告1万元,被告崔安群称该1万元是被告陈新旗让其转交原告的。2012年10月18日,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密安良猪款贰万陆仟壹佰元正2012年10月18日陈新旗拉猪人崔安群”。其中,欠条中除“拉猪人崔安群”五个字是被告崔安群所写外,其余字原告密安良与被告崔安群均认可是被告陈新旗所写。另外,在欠条的最上方有“26100元-2100元=24000元”、最下方有“2013年2月8日陈新旗以付贰仟壹佰元正”的字样,原告称该字样均为被告陈新旗所写,被告崔安群也予以认可。另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陈新旗给付原告2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告密安良,被告崔安群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崔安群从原告处拉走20头生猪,约定价款36100元,给付猪款1万元后,被告陈新旗为原告出具了猪款欠条一份,2013年2月8日又实际给付原告2100元,现欠猪款24000元。欠条上注明被告崔安群是拉猪人,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崔安群实际欠其猪款的事实,且被告陈新旗为原告立写了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安群给付生猪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新旗作为买猪人,应当支付原告��余猪款。原告密安良在诉状中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在庭审中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密安良生猪款24000元;驳回原告密安良对被告崔安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新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凯代理审判员 刘东杰代理审判员 马浩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