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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4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魏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4088号原告魏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恩,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恩,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俊浩。婚前,相识短,草率结婚,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2年农历4月,原告带孩子离家出走。2012年11月,原告向兰山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男孩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还很好。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农历7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2013年8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三件物品已损坏)、煤气灶具一套、书桌一张、大八仙桌一张、小八仙桌一张、棉被六床、毛毯两床、四件套两床、茶具一套、餐具一套、酒具一套、高压锅一个、电饭煲一个、电饭锅一个、大盆两个、小盆两个、饮水机一台、椅子六把、凳子八个、盘子二十个、碗二十个、大盘八个、托盘两个。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平房三间、配房四间、双人床一张、小床一张、海信电视一台、大衣橱三组、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小鸭抽油烟机一个。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被告称婚后有共同存款8万元、共同债务1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婚生男孩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与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长子孙某乙尚小,且一直与原告魏某共同生活,本院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已将婚前个人财产带走的事实,以及婚后共同存款、共同债务情况,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孙某乙由原告魏某抚养,被告孙某甲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年24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自2013年起至男孩孙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魏某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三件物品已损坏)、煤气灶具一套、书桌一张、大八仙桌一张、小八仙桌一张、棉被六床、毛毯两床、四件套两床、茶具一套、餐具一套、酒具一套、高压锅一个、电饭煲一个、电饭锅一个、大盆两个、小盆两个、饮水机一台、椅子六把、凳子八个、盘子二十个、碗二十个、大盘八个、托盘两个,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孙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平房三间、配房四间、双人床一张、小床一张、海信电视一台、大衣橱三组、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小鸭抽油烟机一个,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