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志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2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兵(曾用名:赵玉兵),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抢劫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兵犯盗窃、抢劫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曙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赵志兵于2012年10月10日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万鑫百隆商场二层35-37号店铺内,窃取被害人张×1(男,41岁,河南省人)翡翠手镯等物品140余件,后在该商场二层B015号店铺内,窃取被害人孟某某(男,32岁,河北省人)联想牌B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二、被告人赵志兵于2012年12月26日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万鑫百隆商场一层49号店铺内,窃取被害人张×1(男,45岁,福建省人)玉手镯等物品50余件。三、被告人赵志兵于2013年2月15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PLUS365邻里中心一层六六福珠宝店内,持斧砸碎柜台玻璃抢走被害人张×1(女,41岁,福建省人)黄金项链13条(其中10条价值人民币74260元)。被告人赵志兵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志兵的行为构成盗窃、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赵志兵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赵志兵于2012年10月10日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万鑫百隆商场二层35-37号店铺内,窃取被害人张×2(男,40岁,河南省人)翡翠手镯、挂件等物品140余件。后在该商场二层B015号店铺内,窃取被害人孟×(男,31岁,河北省人)联想牌B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赵志兵供述销赃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二、被告人赵志兵于2012年12月26日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万鑫百隆商场一层49号店铺内,窃取被害人张×3(男,44岁,福建省人)玉手镯等物品50余件。被告人赵志兵供述销赃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三、被告人赵志兵于2013年2月15日20时许,经预谋后,携带斧子到达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PLUS365邻里中心一层六六福珠宝店内,持斧子砸碎柜台玻璃,并当场劫走被害人张×4(女,40岁,福建省人)黄金项链13条(经鉴定其中10条价值人民币7426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赵志兵后被查获归案。所抢黄金项链中的10条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橡胶把手羊头锤1把、黑色帽衫上衣1件、黑色头套1个、黑色帽子1顶、麻绳2条、木板1块、透明塑料胶带1段及黑色塑料手柄斧子1把,现在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志兵的供述,且有被害人张×2、孟×、张×3、张×4的陈述,证人王×、赵×、万×、孙×、董×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北斗安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估价单,送货单,证书,现场及物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110接处警记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兵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予惩处,并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志兵犯盗窃、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赵志兵所窃取的翡翠手镯等物品未能作价,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赵志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能自愿认罪,给被害人造成部分经济损失已挽回,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系犯罪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赵志兵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赵志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志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志兵退赔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元,其中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孟×,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张×2,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张×3。三、在案之黑色橡胶把手羊头锤一把、黑色帽衫上衣一件、黑色头套一个、黑色帽子一顶、麻绳二条、木板一块、透明塑料胶带一段及黑色塑料手柄斧子一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祖国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人民陪审员 杨朝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