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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姚炜静与陈旭东、郭凌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38号原告:姚炜静。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陈旭东。被告:郭凌亚。被告:陈旭平。被告:余青华。被告:安吉鼎吉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东。原告姚炜静与被告陈旭东、郭凌亚、陈旭平、余青华、安吉鼎吉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炜静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东、郭凌亚、陈旭平、余青华、安吉鼎吉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炜静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陈旭东、郭凌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如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陈旭平、余青华、安吉鼎吉家具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原告将100万元汇入被告郭凌亚农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旭东、郭凌亚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旭平、余青华、安吉鼎吉家具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旭东、郭凌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陈旭东、郭凌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损失4万元;3.被告陈旭平、余青华、安吉鼎吉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陈旭东、郭凌亚、陈旭平、余青华、安吉鼎吉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姚炜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协议、借款借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陈旭东、郭凌亚、陈旭平、余青华、安吉鼎吉家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所载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原告主张,且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17日,原告姚炜静与被告陈旭东、郭凌亚、陈旭平、余青华、安吉鼎吉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陈旭东、郭凌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如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陈旭平、余青华、安吉鼎吉家具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100万元汇入被告郭凌亚农行账户。同日,被告陈旭东、郭凌亚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陈旭平、余青华、安吉鼎吉家具有限公司则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此后,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截至2013年1月4日止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被告陈旭东、郭凌亚至今未付,被告陈旭平、余青华、安吉鼎吉家具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姚炜静与被告陈旭东、郭凌亚间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陈旭平、余青华、安吉鼎吉家具有限公司间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旭东、郭凌亚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陈旭东、郭凌亚除应继续给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2013年1月4日后的利息外,还应按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损失。被告陈旭平、余青华、安吉鼎吉家具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其担保范围内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陈旭平、余青华、安吉鼎吉家具有限公司在履行完毕保证义务后,可按其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陈旭东、郭凌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东、郭凌亚给付原告姚炜静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旭东、郭凌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损失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旭平、余青华、安吉鼎吉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履行完毕保证义务后,按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陈旭东、郭凌亚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700元,由被告陈旭东、郭凌亚、陈旭平、余青华、安吉鼎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