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黄锐萍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锐萍,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广州咔隐贸易有限公司,黄舒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23号原告黄锐萍,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正青、梁满彬,依次系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新城海滨花园。法定代表人倪广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戴衡,系该分局干部。第三人广州咔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棠路26号二楼2221房。法定代表人黄锐萍。第三人黄舒欣,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黄锐萍诉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要求撤销工商注册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广州咔隐贸易有限公司、黄舒欣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正青,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戴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广州咔隐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黄舒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锐萍诉称:2012年11月初,我向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被该局的工作人员告知,我已是第三人广州咔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我向被告查询该公司的登记档案,登记档案中显示:2011年10月31日,广州咔隐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由被告核准。2011年11月8日,该公司向被告方提交了《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注册登记。2011年11月16日,该公司被核准注册,将我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黄舒欣为该公司的监事。鉴于上述情况,在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广州咔隐贸易有限公司正式设立。我核对登记档案中有关“黄锐萍”的签名,均不是我本人签署。登记档案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发证时间是2010年5月18日,该身份证已在2010年12月2日丢失,我已向普宁市洪阳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又为我补办了新的身份证,现在我使用的身份证是在2010年12月15日补办的。我从未向广州咔隐贸易有限公司出资,也没有租赁房屋作为经营场地,从未参加过公司股东会。经查找,在该公司登记注册的经营地址,根本无此单位。广州咔隐贸易有限公司在公司登记材料中,伪造我的签名,违反了《民事通则》、《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作为登记机关,对第三人广州咔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导致登记材料中我的姓名被假冒。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广州咔隐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行为,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鉴定费。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以下简称天河工商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广州咔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咔隐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2011年11月8日,咔隐公司向我局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提交了如下材料: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公司章程。3、公司验资报告。4、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公司住所证明。6、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以及身份证明。7、公司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的证明。经审查,我局认为上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决定。原告黄锐萍称其身份证曾经遗失,并出具报警证明,但相关证明只能说明原告的身份证已报遗失,并不能证明原告身份证确实已经遗失,更不能证明是由他人持有原告黄锐萍遗失的身份证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我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对该公司进行了巡查,发现实地查无该公司。我局在金信网络上对该公司进行了锁定,由于无法联系到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撤销公司设立登记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工商登记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工商部门不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设立登记行为,依法驳回原告黄锐萍的全部诉请。第三人广州咔隐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第三人黄舒欣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称其不认识原告黄锐萍,亦没有与原告设立咔隐公司,没有签过类似合同及签名,相关签名是他人伪造的;其于2011年9月10日在白云区萧岗市场丢失钱包及身份证,立刻向当地的新市派出所报案,并有相关的报警回执予以证实;其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甄雁雅以本案原告黄锐萍和第三人黄舒欣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咔隐公司,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其他申请材料。其中《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无偿使用证明》上签有原告黄锐萍的姓名;《广州咔隐贸易有限公司章程》、《承诺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签有原告黄锐萍、第三人黄舒欣的姓名;《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中粘贴了原告黄锐萍、第三人黄舒欣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信息》中粘贴了原告黄锐萍的身份证复印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粘贴了甄雁雅的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11月16日,被告核准上述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该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锐萍,股东为黄锐萍、黄舒欣。原告在知悉上述公司登记信息后,于2012年12月4日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访,称其身份证被他人盗用用以注册咔隐公司,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该上访举报。2013年1月25日,原告以咔隐公司上述登记材料中原告的签名均系伪造,其未曾向被告申请设立该公司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该公司登记。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黄舒欣称其不认识原告黄锐萍,亦没有与原告设立咔隐公司,没有签过相关合同及签名,其同意原告的诉请;其于2011年9月10日在白云区萧岗市场丢失钱包及身份证,立刻向当地的新市派出所报案,并向本院提供了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新市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报警回执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诉讼过程中,原告黄锐萍亦称其不认识第三人黄舒欣,并称其曾到第三人咔隐公司的登记地址查找,发现咔隐公司并不在该地址办公,被告亦称其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曾对第三人咔隐公司进行实地巡查,核实该公司注册登记的地址上并无该公司。对于第三人咔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上并无咔隐公司办公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普宁市公安局洪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临时身份证、银行卡证件资料修改及收费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咔隐公司注册登记时使用的“黄锐萍”的身份证已经于2010年12月2日遗失,相关证据经质证,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公告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其因本案先行垫付了公告费1000元,鉴定费6340元,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广州咔隐贸易有限公司章程》中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字处“黄锐萍”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司鉴字201306009000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三处“黄锐萍”的签名均与黄锐萍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经鉴定机构鉴定,第三人咔隐公司申请设立所提交申请材料中《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广州咔隐贸易有限公司章程》中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字处“黄锐萍”签名与其本人提供的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综合普宁市公安局洪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黄锐萍的临时身份证、银行卡证件资料修改及收费回单等,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新市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黄锐萍和黄舒欣现在使用的身份证、黄锐萍和黄舒欣的陈述及上述鉴定结论,可采信原告关于有人冒用其已遗失的身份证申请注册咔隐公司的主张。从上述鉴定结论可知,原告黄锐萍和第三人黄舒欣均未申请注册咔隐公司,被告核准的咔隐公司设立登记所依据的申请材料中存在虚假情形,属于违法人员以欺骗手段获取的行政许可,其核准该公司设立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广州咔隐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鉴定费6340元由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栋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