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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涂勤,张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周雪。委托代理人马瑞成,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涂勤。委托代理人谢志刚。被告张雪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长柏路80号。负责人李启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雪与被告涂勤、张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张毅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成、被告涂勤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刚、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雪诉称,2013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涂勤驾驶川A-98K**号轿车沿金粮路由羊西线方向朝外国语学校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同向方向靠路边行走的原告周雪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7日,经郫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涂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由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8日在四川省骨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共计住院43天,2013年4月9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为A-98K02号轿车承保保险公司,被告张学林为A-98K02号轿车实际车主,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8175.92元;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勤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畴;门诊费用票据中有未注明付款人的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规定赔付,原、被告自行垫支超额部分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定;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用药部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赔付标准应以农村人口标准为计算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涂勤驾驶川A-98K**号轿车沿金粮路由羊西线方向朝外国语学校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同向方向靠路边行走的原告周雪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7日,郫县交警大队作出“被告涂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雪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后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由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8日在四川省骨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共计住院43天,共花去医疗费26743.07元(含出院后门诊费用票据)。2013年4月9日,原告之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1485元,同时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需6300元,花去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方遂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涂勤驾驶川A-98K**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学林,被告张学林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后,被告涂勤垫付费用22178.91元,诉讼中,各方达成扣除15%的自费用药的一致意见。伤残及后续治疗鉴定的鉴定费2285元由被告涂勤垫付,原告未予主张。另查明,原告周雪为农村户籍人口,自2010年10月24日起一直在成都鑫恒源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原告周雪当庭提供的户口本原件显示周雪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周明松、赵均福(两人为夫妻关系)的关系为“侄女”,经本庭要求补强证据后,其户籍登记地公安机关未就此事作出合理说明,原告周雪未再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书及发费、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收据、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郫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中,郫县交警大队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查明情况认定被告涂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涂勤承担赔偿责任,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林作为实际车主,事故中没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涂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原因、经过、伤害后果及实际情况,依照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有正规票据,为22731.6元(已扣除15%自费用药部分金额40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0元(20元/天×43天);3、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因鉴定后,原告周雪已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产生医疗费6222.96元,本院在上述第一项中已计算,本院不在另行计算;4、营养费为860元(20元/天×43天);5、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定80元一天,为3440元(80元/天×43天);6、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33天,为11527.11元(86.67元/天×133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周雪提供的证据已能足以认定其长期生活于城镇、工作于城镇,应按城镇人口统计数据进行计算,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定为3000元。原告周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户籍登记等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与主张被抚养人周明松、赵均福(两人为夫妻关系)的关系为有抚养的直系亲属,经本庭要求补强证据后,原告周雪未再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3532.71元。由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周雪83532.71元,被告涂勤向原告周雪支付医疗费自费用药部分共计4011.5元,其已垫付费用22178.91元,品迭后,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向原告周雪支付65365.3元,向被告涂勤返还垫支款18167.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雪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36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涂勤支付垫支款18167.41元。三、驳回原告周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27元,由被告涂勤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周雪垫付,被告涂勤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支付给原告周雪。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