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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陈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张xx,女,汉族,1952年生,住潢川县仁和镇。系死者谈xx妻子。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1998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仁和镇。法定代理人陈x一,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xx父亲。法定代理人余x,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xx母亲。原告张xx诉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中治、被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陈x一、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陈xx驾驶电动车载着被告余x,沿仁和镇亚港新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丈夫谈xx驾驶的豫SS53**号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东侧发生侧面相撞,致谈xx受伤,因医院抢救无效谈xx于2013年4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文号为潢公交认字(2013)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谈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xx驾驶电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导致原告丈夫谈xx身体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陈x一、余x作为被告陈xx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主观上有过错,也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6058.83元(合计265798.33元×70%)。被告辩称,1、是谈xx碰到被告,被告方不赔偿,该案与被告方无关,被告方不承担责任;2、是谈xx的车撞到被告的电动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陈xx驾驶电动车载其母亲余x沿潢川县仁和镇亚港村新街从北向南靠路东侧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沿路东侧驾驶豫SS53**两轮摩托车的死者谈xx发生侧面相撞,致陈xx、谈xx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被告父亲陈x一打电话报警,并将谈xx送往仁和镇卫生院救治,后经潢川县人民医院转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2013年4月14日谈xx因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20日,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3)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1.根据尸检所见,头皮损伤,头皮手术创口,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分析,死者谈xx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谈xx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4月17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潢公交认字(2013)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xx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谈xx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驾驶证注销未恢复期间驾驶机动车,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作出后,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日18时,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给陈xx。庭审中,被告陈xx的父母称未收到该认定书,并对该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属逆行,应属无责,并称事故发生当天,位于事故发生地的道路西侧有人盖房,并堆放有砖头、搅拌机等建筑材料,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公安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中称当时事故发生地路的西侧停有一辆货车,车头向东,车尾向西,占了道路,该车见事故发生后开车跑了的事实现已无法查清。死者谈xx救治期间,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3406.02元,交通费若干(因部分票据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酌定3000元)。谈xx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1953年3月29日出生,职业为乡村医士,其父谈某甲1934年11月28日出生,其母杨某某1935年2月3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谈某甲与杨某某共生育6个子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死者谈xx的父母及子女向本院提出声明书,声明向被告的索赔权由原告张xx一人行使,获得赔偿款也由张xx自行支配,声明人自愿放弃求偿权和诉权。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手续、票据、病历、清单、报告、相关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陈xx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与驾驶豫SS53**号两轮摩托车的谈xx发生侧面相撞,致谈xx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谈xx在机动车驾驶证注销未恢复期间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交通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以各50%计各自所承担的责任较为合适。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款为:(一)医疗费:33406.02元;(二)误工费:35216元/年÷365天×1天=96.48元;(三)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1天=20.6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天=50元;(五)营养费:20元/天×1天=2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七)丧葬费:33634元/年÷2=16817元;(八)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19年=142974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5年÷6人×2人(父母)=8386.9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共计234771元×50%=117386元,即原告张xx应获得赔偿款共计117386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xx系未成年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即该赔偿款应由被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陈x一、余x负责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限陈x一、余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3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560元,由陈x一、余x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勇审 判 员  吕亚静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