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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张民初字第0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邵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0529号原告邵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其与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不久其便怀孕。双方原商定于当年农历11月份举行婚礼,就在婚礼前一天,陈某甲出了车祸。后送至省人民医院救治,多次开颅手术后保住了性命。当时,其出于良心和道义,顶住种种压力,不舍不弃,带着怀孕的身子在医院悉心照顾陈某甲。后其于2010年5月生下儿子,取名陈某乙。陈某甲虽保住了性命,但身体已经残疾,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更不能尽到丈夫应有的责任。其已苦苦等待了三四年,现陈某甲康复无望,其为陈家留下了后代,已经问心无愧。作为一个正常的女人,其也有追求幸福的权利,故依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其与陈某甲离婚。2、同意公婆请求,放弃对儿子的抚养权。3、不分割陈某甲家财产,不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邵某与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乙。生育儿子前,陈某甲因故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后保住性命。陈某甲虽性命无忧,但受伤较重,恢复期较为漫长。2013年5月2日,邵某以陈某甲恢复无望,其已尽责,同时也有追求幸福的权利为由,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宜张民初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邵某与陈某甲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尚未破裂,一方要求离婚,不予准许。邵某与陈某甲经登记结婚,且邵某在陈某甲出车祸前已有身孕,足以认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陈某甲因车祸遭受重伤,现正在恢复期,更加需要邵某的细心呵护和精神慰藉。双方应当相互扶持,多给对方点时间,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邵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邵某与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云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