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禹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与田立英、于永峰、李春亭、刘双军、王国华、孙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商初字第9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地址:山东省禹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斌,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立英,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被告于永峰,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李春亭,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刘双军,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王国华,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孙来龙,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诉被告田立英、于永峰、李春亭、刘双军、王国华、孙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立英、于永峰、李春亭、刘双军、王国华、孙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田立英在原告处借款6.4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若田立英资信状况恶化,出现有损原告债权情况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若田立英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于永峰作为田立英的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国华、李春亭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发放后,田立英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等拒绝履行还款责任。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田立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责令被告田立英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5910.25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为止;责令向支付原告已支付的案件代理费1000元。3、其它五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立英、于永峰、李春亭、刘双军、王国华、孙来龙均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是2012年9月9日编号为37148221209198683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上有被告田立英、李春亭、王国华的签名。用以证明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在原告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同意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二)是2012年9月12日合同编号为371482112099538369、借款人为田立英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田立英于2012年9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6.4万元的事实,手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年利率为15.84%,以及合同中关于加收罚息、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的约定。证据(三)是申请人为田立英的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时间是2012年9月4日,有田立英的亲笔签名及配偶于永峰的签名。证据(四)是贷款发放回执及贷款放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田立英收到所贷款项。证据(五)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及截止2013年9月15日田立英还款的明细一份,用以证明田立英在原告处借款分期应还的数额及应还款的总数额;截止2013年9月15日,被告田立英偿还本金28089.75元,偿还利息5218.95元,尚欠本金35910.25元、利息1641.45元。证据(六)是原告交纳的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9日,被告田立英、李春亭、王国华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371482212091986833)。小额联保协议上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各自签字并按指印,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同意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9月12日,被告田立英与原告签订371482112099538369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立英在原告处借款6.4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若田立英资信状况恶化,出现有损原告债权情况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若田立英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田立英未按约定还款,只偿还原告本金28089.75元,偿还利息5218.95元,尚欠本金35910.25元、利息1641.45元。原告于2013年8月诉来本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田立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责令被告田立英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为止;责令向支付原告已支付的案件代理费1000元。3、其它五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田立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田立英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8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田立英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田立英支付约定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永峰作为被告田立英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与被告田立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国华、孙来龙、李春亭、刘双军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说明其均自愿为被告田立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国华、孙来龙、李春亭、刘双军应对被告田立英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的代理费1000元,虽然有合同约定,但是原告提交的是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被告田立英、于永峰、李春亭、刘双军、王国华、孙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立英、于永峰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借款本金35910.25元及利息1641.45元。二、被告田立英、于永峰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借款本金35910.25元及利息1641.45元的罚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5.84%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春亭、刘双军、王国华、孙来龙对上述两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田立英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强审 判 员  郝成才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永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