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友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南靖营销服务部、曾伟明、张妙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南靖营销服务部,曾伟明,张妙春,张佳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王友全。委托代理人刘妙云,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南靖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南靖县。代表人林伟斌。委托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伟明。被告张妙春。委托代理人曾献猛,漳州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佳荣。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友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南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南靖营销服务部)、曾伟明、张妙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平安南靖营销服务部申请追加被告张佳荣,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全的委托代理人刘妙云、王坤辉、被告平安南靖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周艳红、被告张妙春的委托代理人曾献猛、被告曾伟明、被告张佳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全诉称,2012年12月1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曾伟明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妙春)沿山梅线由书洋往山城方向行驶至山梅线7KM+50M路段,与原告王友全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和被告张佳荣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友全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伟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友全、张佳荣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王友全损失:1、医疗费:136525.57元,2、误工费:123元×(87天+190天)=34071元,3、护理费:(50天×200元)+9800元=19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20元)=1140元,5、交通费:900元,6、营养费:140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残疾赔偿金:28055元×20年×(10%+1%)=6172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辅助器具费:660元,11、鉴定费:1900元,合计:295717.57元。被告已付给原告王友全人民币104000元。原告王友全请求依法院:1、判令被告曾伟明、张妙春共同赔偿原告王友全人民币191717.57元,2、判令被告平安南靖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南靖营销服务部辩称,1、本事故为三方事故,被告张佳荣驾驶的摩托车承担的是无责,其应当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的各项目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医疗费应扣除32700元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5864元;营养费应当以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后的10%计算较为合理;后续治疗费原告王友全未申请鉴定,该项目可在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原告王友全无法主张持续误工,答辩人同意按住院57天,每天80元赔偿;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同意按57天,每天80元予以赔偿;出院后的护理期限50天没有异议,但未构成护理依赖,原告王友全也未申请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鉴定,答辩人同意按住院57天,每天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友全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证明其城镇居民身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王友全的伤情,该项目不应超过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原告王友全提供的是收款收据,不属于答辩人的理赔范围;鉴定费,该项目是原告王友全为证明自己主张所花费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支付。3、答辩人在庭审之前已经预先支付了理赔款8万元,该款项应在答辩人应承担的理赔款总额内予以扣除。被告张妙春辩称,原告王友全请求的赔偿款项当中的合理部分,答辩人同意赔偿,但是应扣除不合理用药当中的非医保部分4466元,该部分属于依法不应由答辩人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与被告平安南靖营销服务部的意见一致。答辩人已经预付了24298.5元,应当从应赔偿的款项当中予以扣除,原告王友全承认已经收到的赔偿款是99098.5元,但实际应当是104298元。被告曾伟明辩称,答辩人同意被告平安南靖营销服务部和被告张妙春的意见。被告张佳荣辩称,被告张佳荣在本事故中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曾伟明驾驶向被告张妙春借用的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山梅线由书洋往山城方向行驶至山梅线7KM+50M路段,于路右先后与交会方向原告王友全无证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和被告张佳荣无证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友全和被告张佳荣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调查分析后,于2012年12月31日以靖公交认字(2012)第2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曾伟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友全、张佳荣免负本事故的责任。原告王友全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6日出院,住院5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南靖营销服务部、被告张妙春分别垫付了人民币80000元和24298.5元。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王友全申请,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友全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出院后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王友全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附加一项拾级伤残。王友全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建议评定出院后短期护理50天。王友全出院后误工期限建议评定为190天。”经被告张妙春申请,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友全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结论为:“王友全医疗费用中,合计5864.36元,评定为不合理。”曾伟明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平安南靖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3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友全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收费清单、收费票据、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山城字第A-30743号房屋所有权证、靖国用(2012)第0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张妙春提供的收条及预交金凭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友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友全请求赔偿医疗费136525.57元,提供收费票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以及收费清单等为证。原告王友全提供的收费票据经核算实际医疗费用是130847.44元,医疗费用中不合理部分5864.36元,该部分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应予扣除。医疗费用中非医保32700元,不合理医疗费用5864.36元中非医保占4000元,庭审中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友全因伤致拾级伤残,并附加一项拾级伤残,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8055元×20年×(10%+1%)=61721元,并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山城字第A-30743号房屋所有权证、靖国用(2012)第0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南靖县船场镇龙水村民委员会证明、南靖县山城镇文明新村业主委员会两份证明及南靖县山城镇文明新村文明安全小区理事会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为证,认为其户籍虽然是在农村,但其于2011年3月至今就居住在南靖县山城镇文明新村3-2号201室,并在南靖县山城镇文明新村小区内经营一间食杂店。被告平安南靖营销服务部、曾伟明、张妙春认为,原告王友全户籍是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王友全提供的南靖县山城镇文明新村业主委员会两份证明和南靖县船场镇龙水村民委员会证明,说明原告王友全在南靖县山城镇文明新村小区居住生活,至2012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一年,原告王友全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中约定的2011年10月12日交房时间及其于2011年11月5日向南靖县山城镇文明新村文明安全小区理事会交纳200元物业管理费也可印证,因此,原告王友全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且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其该项请求合理,于法有据,可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王友全请求误工费34071元[123元×(87天+190天]。虽然原告王友全住院时间57天,出院后误工期限经评定为190天,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计195天,按123元/天计算,误工费损失确认为23985元。4、护理费:原告王友全请求护理费19800元[(50天×200元)+9800元]。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王友全提供三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通用收费票据及一张收款收据,金额合计9800元,其中三张通用收费票据金额9000元(包含护工费8775元和陪护水电费225元)和一张收款收据(高压氧治疗护工费)金额800元,扣除陪护水电费225元应由原告王友全自己负担外,其余9575元是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王友全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短期护理经评定50天,该部分护理费为50天×123元×50%=3075元。因此,原告王友全护理费合计126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友全住院57天,请求赔偿20元/天×57天=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57天=8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王友全请求营养费14000元。根据原告王友全的伤残程度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确定为130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王友全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王友全提供的出院小结出院医嘱中载明的内容:“1年后根据病情决定是否取钢板(手术费用约1万元)”,说明原告王友全是否取钢应1年后根据其病情确定,因此,原告王友全该部分费用,可待实际治疗发生后,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友全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王友全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王友全的伤残程度,结合本案案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9、交通费:原告王友全请求赔偿交通费900元。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10、辅助器具费:原告王友全请求赔偿660元。因原告王友全提供的收款收据,是非正式票据,且没有客户名称,该请求不予支持。11、鉴定费用:原告王友全请求赔偿1900元。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规定,鉴定费用(包括检查费)适用“谁主张、谁负担”原则,故应由原告王友全负担。上述1至11项,原告王友全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45094.0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曾伟明驾车未靠路右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友全驾车正常行驶,在本事故中无过错,免负本事故的责任;被告张佳荣驾车正常行驶,在本事故中无过错,免负本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为被告曾伟明驾驶的普通货车先后与交会方向原告王友全和被告张佳荣分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王友全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张佳荣驾驶的摩托车并未发生碰撞,两车之间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张佳荣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南靖营销服务部主张被告张佳荣应当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王友全的合理损失,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平安南靖营销服务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友全人民币106256元(残疾赔偿金61721元、护理费12650元、误工费23985元、交通费9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两项合计116256元。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曾伟明承担,被告曾伟明与被告张妙春之间系借用关系,被告张妙春自愿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又因为,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还在被告平安南靖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曾伟明、张妙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其与被告平安南靖营销服务部约定的保险合同,部分由被告平安南靖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即由被告平安南靖营销服务部赔偿医疗费86283.08元(130847.44元-10000元-32700元-(5864.36元-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和营养费13000元,合计100138.08元。被告曾伟明、张妙春仍应承担非医保28700元(32700元-4000元)。被告平安南靖营销服务部已付的80000元和被告张妙春已付的24298.5元应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南靖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友全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62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南靖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友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00138.08元。三、被告曾伟明、被告张妙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原告王友全医疗费损失合计人民币4401.5元。四、驳回原告王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67元,由原告王友全负担549元,被告曾伟明负担1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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