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国苹与张俊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苹,张俊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张 国 苹 与 张 俊 生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张国苹,男,1985年2月12日,汉族,住址固安县。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生。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国苹诉被告张俊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章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凤刚,被告张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因被告无故将我家放在门口道上的车斗推翻,在我和我弟弟将车斗扶正时,被告趁我们不防备将我弟弟的后脑部砍伤(已起诉),又将我右手砍伤,当时我弟弟报了警,家人将我送到固安县中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手术,经诊断我为1.右手第3、4指伸指肌腱断裂(刀刺伤)2.右手掌、手背皮肤裂伤,我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8007.04元。固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无故将我砍伤,拒不赔偿我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007.04元、误工费1932.70元、护理费421.6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15561.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一是原告主张我无故将原告放在门口道上的车斗推翻不是事实,事实是该车斗不是放在原告家门口,而是原告及其弟弟张国峰故意放在我家的进出通道里,阻挡我家出入的。另外我当天没有将该车斗推翻的行为,只是为通行而将该车斗移开了一些。二是原告所述我趁其不备将其右手砍伤的事实不存在,按照公安机关的认定,原告的伤属于划伤,不是砍伤,从原告右手受伤的情况看,不符合常理。从原告右手的划伤看,实际上我也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常理上分析应该是原告在和我的扭打中与我夺刀过程中误伤的,所以从原告伤害的情形看,我的主观过错较小。我当天的持刀行为是自卫,所以对原告的伤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当天的冲突中有过错,且过错在先,一是在临近年底(腊月27),用车斗挡住我家通行的道路,挑起事端。二是在我家因拉水移开车斗通过时,原告兄弟强行阻拦,并对我先行动手,导致矛盾升级。三是在双方当天冲突中,我也受到了伤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7日18时许,在被告门前西侧路上因相邻通行发生纠纷并互殴,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8007.04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007.04元、误工费1932.70元、护理费421.6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15561.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固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笔录,固安县中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总表、住院票据、转院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案综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7.0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21.68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932.70元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3000元、1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生赔偿原告张国苹医疗费8007.0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90元、护理费421.68元,共计13118.7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国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张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柳章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倩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条一: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业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