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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胡××、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胡××,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50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被告:胡××。被告:叶××。原告周××为与被告胡××、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需用公告方式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出具借条交付原告,原告将5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胡向某某行账户。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胡××、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汇款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500000元借款交付两被告的事实。被告胡××、叶××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通过他人介绍,于2011年4月26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付原告,原告将500000元借款本金汇入被告胡××的银行账户。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叶××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归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月利率为3%的利息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胡××、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晓钦人民陪审员  林XX人民陪审员  郑志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