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二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段天琴与巢湖市朱氏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天琴,巢湖市朱氏水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二初字第00697号原告:段天琴,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张岗村委会石塘冲村**号,身份证号码3401231968********。委托代理人:宋卫华,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黄麓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巢湖市朱氏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中垾镇。组织机构代码7964018180-0。法定代表人:朱从山,经理。原告段天琴诉被告巢湖市朱氏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天琴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市朱氏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天琴诉称:2011年9月,被告以安装自来水管道并供水的名义收取原告初装费200元和预付水费200元,但此后被告迟迟未给原告安装自来水管道并供水。2012年8月6日、9月10日,经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协调,被告两次承诺及时将自来水管道安装到位并供水,但仍未兑现承诺。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初装费、预付水费计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巢湖市朱氏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巢湖市朱氏水业有限责任公司黄麓分公司与原告约定由该公司为原告安装自来水,并收取了原告初装费及预付水费400元,但此后该公司既未为原告安装自来水,亦未退还原告上述费用。经巢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多次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巢湖市朱氏水业有限责任公司黄麓分公司在收取原告的初装费及预付水费后,应当及时为原告安装自来水。因其长期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返还初装费及预付水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巢湖市朱氏水业有限责任公司黄麓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湖市朱氏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段天琴初装费及预付水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30元,合计55元,由被告巢湖市朱氏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