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帅兆成、殷贤梅、杨林、蔡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帅兆成,殷贤梅,杨林,蔡丽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维建,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岳豪,该联社常年法律顾问。被告帅兆成,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殷贤梅,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林,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蔡丽林,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帅兆成、殷贤梅、杨林、蔡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建、岳豪,被告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兆成、殷贤梅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蔡丽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帅兆成在原告所属岳池县罗渡信用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9日。被告帅兆成借款,被告杨林自愿用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60号住房,面积160.51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并在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帅兆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全部诉讼费。被告杨林辩称,被告帅兆成向原告所属岳池县罗渡信用社借款属实,自己只是担保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理应由被告帅兆成偿还。签订抵押合同时,自己的妻子蔡丽林既没到场签字或盖章,事后也不知情,且用于抵押的房屋当时没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贷款抵押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合同应自始无效,原告的抵押权不能设定,自己和妻子蔡丽林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帅兆成、殷贤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蔡丽林经本院传票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罗渡信用社与被告帅兆成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岳罗信字第104号),约定罗渡信用社向被告帅兆成发放房屋装修贷款150000元,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月利率为8.55‰,逾期罚息利率为12.825‰。同日,罗渡信用社与被告杨林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抵押主合同履行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60号的房屋(权属证书及编号:岳000453**号)。《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在岳池县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抵押登记。罗渡信用社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21日向被告帅兆成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帅兆成却至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另查明,帅兆成与殷贤梅,杨林与蔡丽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收款无果,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杨林就由抵押人杨林清偿其担保的主债务120000元,原告放弃行使对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等约定事项的抵押权,并解除杨林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和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告和被告杨林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罗渡信用社与被告帅兆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林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帅兆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杨林就解决杨林抵押担保责任而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帅兆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殷贤梅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帅兆成和殷贤梅系夫妻关系,亦未向本院提供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殷贤梅共同清偿债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蔡丽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林要求向原告清偿其担保的主债务120000元后,享有向被告帅兆成、殷贤梅行使追偿权的抗辩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帅兆成、殷贤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蔡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兆成、殷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3年10月22日的利息728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杨林在2013年12月20日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务120000元,则原告放弃行使对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等约定事项的抵押权,并解除杨林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若被告杨林逾期未清偿120000元,原告则行使对抵押合同约定事项的抵押权,且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自被告杨林向原告全部清偿所担保的主债务120000元之日起,由被告帅兆成、殷贤梅支付被告杨林120000元及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帅兆成、殷贤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纯兵审 判 员 李富建人民陪审员 黄素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红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