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民二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瑶民二初字第01830号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丁光葵,总经理。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张某乙,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张某甲、张某乙的送达地址,本院不能向张某甲、张某乙直接送达诉状副本及其它诉讼材料,后经本院要求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新的张某甲、张某乙送达地址或提供下落不明的证据以便本院公告送达均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且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新的送达地址或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以便公告送达,故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