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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征得被告人石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石某驾驶鲁C×××××号轿车沿长山镇耀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泳椿集团路段处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轿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邹平县长山镇后栗村周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致周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发生事故后,石某未保护现场,继续驾车向东行驶一公里后停车,拨打122电话报警,于2013年5月1日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5月8日,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石某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周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石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万元,已全���过付。被害人周某的近亲属对石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证、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鲁C×××××号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3]第001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3]0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所[2013]痕鉴字ZP05003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石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打电话报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