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保真诉齐西安、齐金良、耿云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真,齐西安,齐金良,耿云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59号原告刘保真,女,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女,系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齐西安,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齐金良,男,1941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耿云英,女,1949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刘保真诉被告齐西安、齐金良、耿云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被告齐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金良、耿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真诉称,2010年11月8日,三被告榨油产生烟雾,给原告生活带来困难,原告与被告商量解决问题的办法,被告不讲任何理由,三被告把原告头部等部位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给原告经济上造成很大损失,精神造成很大创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33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西安辩称,原告所有的一切损失不是我造成的,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护理证明。原告所提的防护污染措施垒墙,经娲城派出所方杰调解,是我自己垒的,原告没有出一分钱。在派出所我们双方达成的协议是由我垒墙,由原告批墙。原告一直未批墙。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污染对其造成的损失。被告齐金良、耿云英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娲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十三份、提取笔录一份、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2、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6天,花医疗费911.1元,鉴定费3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3、西华县创伤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4、交通费票据24张,计款24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5、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打架的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西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西华县公安局娲城派出所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损害是事实,原告对其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2、西华县公安局娲城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证明当时打架是在我家打的,原告跑到我家屋里打我的。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齐西安、齐金良、耿云英诉刘保真身体权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异议为第一次开庭时没有见过头发,也没有提起此事,有判决书和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对其他的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异议为票据面额均为10元,说明距离是一样远,不真实,城关医院到法医门诊距离很近,只需2元车费;对证据5异议为证人说是早上打的架,而公安局的出警经过是中午十二点多,可见证人在作伪证,应受到法律严惩,我与证人有矛盾,证人在法庭上又因上次的事情和我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并扬言庭后和我没完,证人不符合作证的条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该决定书并未显示被告在打伤原告的过程中没有责任,案件进入再审,该判决本身没有生效,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异议为第一次开庭时,出警经过上并不显示原告跑到被告屋里殴打,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去派出所问了,卷宗里并没有出警经过这一份材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内容有异议,要申诉。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对王某某的证明虽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2011)西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进入再审,该判决本身没有生效的异议成立。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在西华县城关镇建设路中段做生意,系东西邻居,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因被告榨油污染产生纠纷,原告到被告处,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均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911.1元。后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原告刘保真面部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010年12月11日,西华县公安局作出对原告刘保真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另查明,齐西安、齐金良、耿云英诉刘保真身体权纠纷一案,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西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保真赔偿齐西安、齐金良、耿云英各项损失的70%,后刘保真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保真与三被告因污染产生纠纷,双方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发生厮打,对引起该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到被告处发生厮打,对该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刘保真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9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6天,共计18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6天,共计120元;4、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6天,共计120元;5、鉴定费,根据票据为300元;上述共计1631.1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赔偿30%即1631.1×30%为48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交通费,因伤情较轻,且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油烟污染对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原告需要治疗及防止污染需要安装防护措施支出的费用共计4000元,因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对此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西安、齐金良、耿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真各项损失共计489元;二、驳回原告刘保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西安、齐金良、耿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惠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李沐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绘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