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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覃事勇、赵诚、卢秋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覃事勇,赵诚,卢秋生,江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杜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张琼深,员工。被告:覃事勇,男,1972年4月7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赵诚,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卢秋生,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江小华,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诉被告覃事勇、赵诚、卢秋生、江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睿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覃事勇、赵诚、卢秋生(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7万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从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止;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乙双方同时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向被告覃事勇发放贷款。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覃事勇拖欠贷款本金3292.58元。另外,被告覃事勇与江小华登记结婚,婚姻关系现正存续,故江小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覃事勇偿还贷款本金3292.58元,利、罚息1873.75元(暂计至2013年8月30日)以及上述贷款本息依合同约定至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2.被告赵诚、卢秋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江小华对被告覃事勇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3.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据;4.户口本;5.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覃事勇、卢秋生、赵诚作为共同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7月3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覃事勇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0000元用于装修扩大,年利率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个月(自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乙方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的对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覃事勇发放贷款70000元,拮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3日。此后,覃事勇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8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92.58元及利(罚)息1873.75元未还。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被告覃事勇与江小华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事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覃事勇、赵诚、卢秋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覃事勇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借款期限届满仍未足额向原告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此外,被告赵诚、卢秋生为被告覃事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覃事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诚、卢秋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事勇追偿。被告覃事勇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江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覃事勇、江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无到庭应诉、抗辩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江小华对被告覃事勇的上述债务应与被告覃事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事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292.58元及利(罚)息、复利[利(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8月30日为1873.75元,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罚)息以尚欠本金金额、复利以尚欠利(罚)息的金额,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的1.5倍即22.95%计算]。二、被告赵诚、卢秋生对被告覃事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诚、卢秋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事勇追偿。三、被告江小华对被告覃事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5元,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