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枫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洪志明与杨燕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志明,杨燕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洪志明。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杨燕行。原告洪志明为与被告杨燕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杨燕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燕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志明起诉称:2008年12月至2009年元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线管等计30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300元。被告杨燕行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有买卖线管的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到2009年1月1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线管款303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于2013年6月26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产品送货单及录音资料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杨燕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洪志明与被告杨燕行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杨燕行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0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洪志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0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燕行支付原告洪志明货款计人民币303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杨燕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华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