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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8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艾凯科瑞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大剧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凯科瑞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国家大剧院,北京世纪星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8496号原告艾凯科瑞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西座2601室。法定代表人袁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国良,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国家大剧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平,院长。委托代理人蒙国文,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麟,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世纪星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合欢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成,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凯科瑞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诉被告国家大剧院(以下简称大剧院)、北京世纪星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付国良,被告大剧院的委托代理人蒙国文、周麟,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志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金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物流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物流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内的450平方米库房租予原告使用。同时,物流公司将其部分库房租赁给大剧院使用。2012年12月16日8时58分,位于大剧院的租赁区域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库房内重大损失。该事故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通公消火字(2013)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起火部位位于库房内东南角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小孩玩火、自燃、电气线路故障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所致”。由于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大剧院库房内,物流公司将该库房租予大剧院,二者对火灾的发生以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互相推诿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22316.98元、鉴定费12000元、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搬运费、餐饮误工费共计14458.02元,以上合计3487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剧院辩称:一、大剧院对火灾事故没有过错。2012年3月,我院承租物流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合欢南路2号的房屋作为库房存放物品使用。租赁年限是一年。该库房仅用于存放物品,不作他用。物流公司提供库房并负责看管。2012年12月16日8时58分,该库房发生火灾事故,我院存放在该库房的大量财物被烧毁,经济损失巨大。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部位位于该库房内东南角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小孩玩火、自燃、电气线路故障等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所致。从该认定书可以确认,火灾起火部位虽然位于大剧院承租的库房内东南角处,但火灾并非是库房内部设施、物品所致,大剧院存放在库房的物品不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所致,说明火灾有可能是外来火源引起的。在火灾事故发生的前1天,也就是2012年12月15日,大剧院工作人员并未到库房办事。同时,在这段时间,存放在库房起火部位的物品一直没有挪动、使用过,这说明可能引起火灾事故的外来火源并非是大剧院工作人员导致。在承租库房期间,大剧院始终遵守物流公司的库房管理要求,每次进出库房都事先与物流公司联系,由物流公司开、关门,存取物品时都有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陪同,并积极配合物流公司做好库房内的消防安全工作。纵观上述整个过程,可以看出大剧院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二、大剧院并非起火库房的所有权人,且不是该库房的看管、维护的责任人和义务人,不应对火灾事故承担责任。根据大剧院与物流公司的租赁合同,大剧院租赁库房仅用于存放物品,不作他用,而并非库房的看管、维护的责任人和义务人,而应由物流公司对库房进行看管维护,并避免因看管不善导致各种损害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并非由大剧院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不应对火灾事故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的库房不具备防火条件,原告对自身的火灾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承租库房在我院之后,物流公司出租给原告的库房与我院着火库房仅用铁丝网进行隔离,用广告布进行遮挡,原告承租的库房不具备防火条件,原告对此库房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防火义务,导致原告物品的不必要损失,原告对自身的火灾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应依据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并非大剧院过错行为造成,大剧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这起火灾事故中,大剧院与原告都遭受了财产损失,都是火灾事故的受害者,而且大剧院遭受的财产损失比原告要大得多。火灾起火部位虽然位于大剧院承租的库房内东南角处,但并非大剧院过错行为所致,原告要求大剧院进行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大剧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称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大剧院的诉讼请求。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将起火库房租给大剧院使用,大剧院对起火库房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并负有保管责任。2012年3月31日,我公司将起火库房包租给大剧院使用,大剧院对起火库房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根据《租赁合同》第一条1.3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转让,否则甲方有权利终止本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第二条2.3约定:“本租赁合同生效之日5日内,甲方将租赁物按照现状交付乙方使用,且乙方同意按照租赁物及设施的现状承租”;第五条5.1约定:“乙方保证在本合同终止时将完好的租赁物归还甲方”。通过以上条款的约定,可以判断租赁物已交付给大剧院。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租赁合同》第五条5.2的约定,仅是对维修义务的约定,并非保管责任的约定,否则,我公司也就没有任何必要将库房交付给大剧院(转移占有权、使用权)了,更没有必要约定大剧院在租赁期限内爱护租赁物以及合同终止时大剧院须将租赁物完好归还给我公司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维修义务一般由出租人承担,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也就是说,维修义务与保管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因合同中存在维修义务条款就免除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责任。故大剧院对租赁物负有法定的保管责任。二、大剧院全面负责租赁物内的防火安全。我公司与大剧院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大剧院应按消防部门有关规定全面负责租赁物内的防火安全。三、火灾事故原因不明确,火灾事故责任者难确定,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通公消火认字(2013)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只是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所致,并未确定是该原因引发火灾,所以火灾原因应属不明。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是上述原因导致火灾,那么,何种形式的外来火源通过什么方式和途径进入大剧院承租的库房内引燃可燃物,均不得而知。我公司认为只有根据明确的起火原因才能确定火灾事故的具体责任承担者,而根据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却无法确定此次火灾事故的具体原因和责任人。故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四、起火库房内部设施设备均能正常使用,不存在安全隐患,起火前库房门窗封闭完好,无任何人员进入起火库房。其一,起火库房单独配备带有用电保护器的安全闸刀,位置在起火库房门外右侧,起火当天该库房处于断电状态。库房内所使用的电线均用保护管包裹,电灯均为防爆灯,库房内再无其他任何用电设备,且经消防部门勘察鉴定,排除了电线短路的可能性。这均说明了库房内的电路及电器设备的安全性。其二,起火库房安装的均为密封塑钢窗,玻璃为钢化玻璃,且窗户外面均有防盗网。库房前后大门均为带有钢化玻璃和防盗网的大铁门。起火时门窗均处于密封状态。其三,起火当天为星期天,无任何人员进入起火库房。五、我公司尽到了对库区的管理责任,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一,我公司具备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仓库、厂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应急预案》、《仓库、库区防盗抢应急预案》、《库区门卫(保安)岗位管理制度》、《仓储部门管理制度》等。第二,我公司的一系列安全管理制度通过《库房值班人员巡查表》、《出入车辆登记表》等具体文件得到了充分、有效落实,足以确保库区安全。第三,2012年12月16日,我公司的门卫在厂区巡视过程中发现北段库房冒烟后,立即通知库房管理人员及公司领导,并报119火警。消防支队接到报警后于9点15分左右赶到火灾现场并展开灭火工作。我公司的员工积极配合消防人员灭火,事后积极配合消防部门调查起火原因。故,我公司尽到了对库区的管理责任,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六、我公司将库房出租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纵观本案,此次火灾事故适用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中的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排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等归责原则,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而一般过错原则的构成要件为: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对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应采取正常的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否则不得认定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火灾事故由我公司所致,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对火灾事故存在过错,更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将起火库房租予大剧院的行为与其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物流公司(甲方)与五金公司(乙方)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内现状库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物面积450平方米;租赁物功能为仓库,租赁物采取包租的方式,由乙方自行管理;租赁期限一年,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租赁物按现状交付乙方使用,且乙方同意按租赁物及设施现状承租;租赁无息保证金为首月租金的1倍,即8897元,库房租赁单价0.65元每天每平方米,年租金106762.5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季付、预付;乙方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所属设施的专用权;乙方对租赁物附属物负有妥善使用及维护责任;乙方应按消防部门有关规定全面负责租赁物内的防火安全,甲方有权于双方同意的合理时间检查租赁物的防火安全,但应事先给乙方书面通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物流公司如约履行合同,将五金公司承租的库房交付五金公司,五金公司用该库房存放五金货物。2012年3月31日,物流公司(甲方)与大剧院(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合欢南路2号内的房屋租赁于乙方使用,五个库房租赁面积经双方认可为28000平方米,租赁物功能为库房,包租给乙方使用;乙方不得将租赁物以任何形式转租转让;五个库房的租赁期限为1年;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甲方将租赁物按现状交付乙方使用,且乙方同意按租赁物及设施现状承租;租赁费每年538.375万元;按照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乙方每半年交纳一次租金;甲方对租赁物及附属物负有维护责任,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故障和危险应及时消除,以避免一切可能发生的隐患;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及有关制度,积极配合甲方做好消防工作,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消防部门有关规定全面负责租赁物内的防火安全,甲方有权于双方同意的合理时间检查租赁物的防火安全,但应事先给乙方书面通知,乙方不得无理拒绝或延迟给予同意;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物流公司如约履行合同,将大剧院承租的库房交付大剧院,大剧院用该库房存放演出道具。另查:2012年12月16日8时58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开发区合欢南路2号的物流公司院内东厂北段库房一层发生火灾,造成该库房一层及库房内大剧院存放的道具大部分烧毁,并致使该库房北侧五金库房和西侧化妆品库房不同程度受损,过火面积2151平方米,无人员伤亡。2013年2月8日,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6日8时58分,位于张家湾镇开发区合欢南路2号的物流公司院内东厂北段库房一层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该库房内东南角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小孩玩火、自燃、电气线路故障等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所致。经五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五金公司因此次火灾遭受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运用市场法评估,评估对象的受损物品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22316.98元。上述事实,有仓库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火灾责任认定书、火灾现场照片、租赁合同、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流公司将其自有库房出租给五金公司及大剧院,五金公司所承租的库房与大剧院所承租的库房相邻。2012年12月16日,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开发区合欢南路2号的物流公司院内东厂北段库房一层,即大剧院所承租的库房发生火灾,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该库房内东南角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小孩玩火、自燃、电气线路故障等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所致。根据物流公司与大剧院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物流公司对租赁物及附属物负有维护责任,大剧院应按消防部门有关规定全面负责租赁物内的防火安全。实践中,大剧院承租库房的钥匙由物流公司负责掌管,物流公司实际负责厂区整体的维护、安保工作。根据物流公司与五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五金公司对租赁物附属物负有妥善使用及维护责任,五金公司应按消防部门有关规定全面负责租赁物内的防火安全。消防部门未明确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仅认定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所致,火灾原因应属不明。现五金公司、大剧院及物流公司因此次火灾均遭受损失,综合本案案情,应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共担损失为宜。具体责任比例,以五金公司承担损失的30%,大剧院承担损失的35%,物流公司承担损失的35%为宜。现五金公司以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价格评估为依据,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五金公司关于鉴定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五金公司关于交通费、搬运费、餐饮误工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国家大剧院赔偿原告艾凯科瑞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八百一十一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世纪星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艾凯科瑞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八百一十一元;三、驳回原告艾凯科瑞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一万二千元,由原告艾凯科瑞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元(已交纳),被告国家大剧院负担四千二百元,被告北京世纪星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六元,由原告艾凯科瑞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国家大剧院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八元、被告北京世纪星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八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冬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