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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赵玉峰与郭伯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峰,郭伯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赵玉峰,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被告:郭伯一,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阳谷县。原告赵玉峰与被告郭伯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伯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峰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郭伯一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7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伯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郭伯一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4.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玉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月息肆分五),借款人郭伯一,2013年5月18日。被告郭伯一偿还了原告2013年5月18日至7月18日二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3年8月9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伯一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放弃了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佐证:一、原告陈述,表明向原告借款的的经过。二、被告郭伯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4.5分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郭伯一向原告赵玉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以准许。被告郭伯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伯一偿还原告赵玉峰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树新审判员  石东洋审判员  张跃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 敏 微信公众号“”